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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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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 16:5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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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规程(试行)》的通知
鲁民〔2014〕54号
各市民政局:
为搞好统一后的全省第一届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民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民函〔2009〕43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2〕22号)有关要求,省民政厅制订了《山东省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规程(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山东省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我省城市基层民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民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民函〔2009〕43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2〕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选举要体现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普遍选举权原则。年满18周岁、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举权平等原则。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所有选民有效投票的效力完全相等。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以直接选举为主的原则。换届选举实行社区居民直接选举、户代表选举和居民代表选举三种方式。倡导推行社区居民直接选举,直接选举率应在80%以上。
(四)差额选举原则。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人名额。
(五)竞争选举原则。候选人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履职承诺和公平竞争活动。
(六)秘密写票原则。投票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使选民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七)公开计票原则。公开唱票、计票并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具体职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换届选举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民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改居但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和街道(乡、镇)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市、县)、街道(乡、镇)给予补助。
第七条  社区党组织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街道(乡、镇)成立换届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具体事宜。其职责为:
(一)宣传和执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部署、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举中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六)汇总上报选举的有关数据、总结报告、资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区成立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在街道(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主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为: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选举宣传和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召集和主持与选举有关的会议,公布选举有关事项和内容;
(五)组织推选新一届社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
(六)确定选民登记期限,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七)组织提名、审查、确定候选人;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解答和处理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由7至11人单数组成,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从中推选。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以及其直系亲属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并决定参加选举的,应当退出选举委员会。
由此造成的名额空缺,应按推选时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的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社区居委会选举产生后止。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街道(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18周岁的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
(二)户籍在本社区,不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本人表示参加户籍地社区选举的;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购房或租房居住1年以上的居民。居住时间以租房契约、买房契约、暂住证为准。选民需持以上证明或证件登记选举;
(四)居住地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的社区专职工作者或由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选派到社区工作的人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同意的。
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不得重复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可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上门进行,也可采取选民自愿登记方式进行。采取选民自愿登记的,社区选民基数以规定时间内自愿、主动到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设置的登记点进行登记的选民数为准。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采取直接选举方式的,登记选民应不少于社区内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总数的50%;采取户代表选举方式的,登记选民应不少于户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社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新一届居民代表均登记为选民。
第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申诉,逾期不予受理。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推选产生新一届社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推选工作在街道(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
居民代表一般以居民小组为单位推选产生,居民代表人数根据社区规模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60人,其中妇女代表不少于居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新一届社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推选产生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并登记造册,报街道(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备案。
社区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同,每届任期3年。
第五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德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选民为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采取居民小组推荐提名或者个人自荐报名。每个居民小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名人数较多时,由社区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以得票多少顺序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差额选举方法,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候选人产生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5日内举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2日内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的候选人不足名额,应当按照提名结果或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名额另行提名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一经确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日前,允许候选人开展公平竞选活动。竞选活动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可采用组织介绍和自我介绍两种方式。
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选民提问等竞选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侮辱和诽谤他人的言行;不得有违背客观实际的乱许愿、乱承诺行为。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发现候选人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应当及时制止。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投票会场,组织选民进行集中投票;也可以在社区设立中心投票站、若干投票分站和流动投票箱。投票站设置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社区规模和居民分布状况确定;中心投票会场和每个投票站均应设立秘密写票处,并配有3名以上工作人员。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投票站票箱、流动投票箱均须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开箱检查,经监票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密封。
第二十八条  采取直接选举和户代表选举方式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在选举日5日前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2人。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核验登记,办理委托手续后,委托有效。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设委托投票。
第二十九条  因文盲或者残疾等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委托除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以外的人代为填写选票,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意愿。
第三十条  选民应当在投票选举当日的规定时间内凭本人《选民证》《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一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二条  选举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选票投入票箱。投票站的选票介绍、票箱检查、领写票、投票由现场工作人员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中心投票站),分票箱清点选票。
第三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五条  采取直接选举和户代表选举方式的,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登记参加本次选举的全体选民半数,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居民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居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六条 选举时,实行一次性投票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计票方法:
(一)对每一位候选人或者另选的居民分别计算出其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并累计出其总得票数。
(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得主任票数多者,当选为主任;得副主任票数(计算副主任票数时,应当将其所得的主任票数加到副主任票数中)多者,当选为副主任;其他为委员。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应当先按照各自职务得票数确定主任、副主任,再按照总得票数多少的顺序确定委员。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并按照各自职务得票数确定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三)主任职务或副主任职务得票数相等,以总得票数多的当选。
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的居民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七条  另行选举应当在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另行选举时,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需登记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方为有效,以得赞成票多者当选,但所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经另行选举,仍未达到应选职数,不足职位可以空缺,已选出的成员资格有效。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相同。参加选举的村民以第一次登记的名单为准,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第四十条  选举结果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区(市、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束后,应当将选票整理封存。选举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影像和各种报表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工作档案等移交给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
第七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经居民会议通过,可辞去其相应职务。
第四十四条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提议,可以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说明罢免理由。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应当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方式的确定应当与原选举方式一致。逾期未召开居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60日内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表决结果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社区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并未说明理由的,可视作自动离职。
第四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由于被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外迁、死亡等原因而形成的空缺,可根据需要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按本规程有关程序进行。
通过补选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任期到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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