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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超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胜诉案(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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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3 12:4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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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超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胜诉案:
          王国超是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人,在自己家开了一个小工厂,主要从事渔具生产,其实胶东的威海、烟台、青岛是我们省比较富裕的地区,农民的经济结构就是:几乎每家都有个小加工企业,或者从事渔业生产,这也就导致在这个几个地区土地已经不是农民的主要产业,因此这几个地区的农民对土地并不是多么看重。
  王国超做这个案件主要原因是生气,他在村里有点山地,上面种植的果树,村委会根本没有通知他,便强行把树木砍掉了。在此情况下,他委托了我做这个案件。其实,我们政府的征地都是这样,哪个通知你老百姓啊,老百姓什么都不知道。一般的情况就是,政府直接和村委会签订卖地协议。直到占地时才通知农民,说是通知好听点,实际上就是告诉你一声而已,不征也得征。
  王国超告诉我:他们村庄的地都是这样被征走的,什么都不知道。我相信他说的是真话,我问他有没有什么证据。他说:没有。我知道这也是事实,我们政府在拿走土地之前,都处于秘密状态,好像是地下工作。知道情况的也就是村委会领导那么几个人而已。各种原因很简单:知道的人越多,麻烦越多。
  我准备从征地批文入手,在经过长达半年时间且启动信息公开和复议两个程序,终于拿到了征地批准文件。在拿到批准文件后,我对于该批准文件提起了复议申请。下面是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国超,男,汉族,1 965年9月9日,住址: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4号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职位:省长)
地址:济南市省府前街l号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5]837号批文。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是张村镇柳沟村的村民,2009年,申请人被告知自己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并将进行房地产开发。申请人曾多次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征收土地有关信息进行公开,然而政府有关部门一直推脱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在申请人多次要求下、费尽周折才于2009年11月24日得到相关征地的批准文件(鲁政土字[2005]837号文件),及相关的征地、安置方案,在此之前,申请人对该事实都一无所知,并且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和安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之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与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对自己的土地的征收及安置情况什么都不知道,没有经过任何的确认、听证程序,该决定完全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且,该土地的征收,对于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本没有落实,在此情况下,该征地批文的下发不但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实体上(安置补偿方案)也没有给予落实。该批文因违反程序和实体应该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
  
  此致
山东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国超
2009年
  
在经过长达3个月的等待后,我们收到了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明显的颠倒黑白、不分是非的,明显的是老子护儿子的黑心之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鲁政复决字[2 0 09]1 2 6号
   申请人:王国超,男,l 9 6 5年9月9日生,住址: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 4号。
   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民政府于2 0 0 9年1 2月2 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批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威海市张村镇柳沟村的村民,2 0 09
  年被告知自己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并将进行房地产开发。申请
  A-T-2 0 0 9年1 1月2 4日得到鲁政土字[2 0 0 5 3 8 3 7号批复的征地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征地、安置方案。在此之前,申请人对自己的土地的征收及安置情况什么都不知道,没有经过任何的确认、听证程序,该决定完全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且,该土地的征收,对于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本没有落实。
  在此情况下,该征地批文的下发不但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
  实体上(安置补偿方案)也没有落实。该批文因违反程序和
  实体应该予以撤销。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答复称:
   1、2 0 0 3年7月2 4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村镇柳沟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2 0 04年3月2 8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威海市2 0 0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2 0 0 4年3月2 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2 0 0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请示》。型年3月2 4日,且海到到蠲丕型遗『血盥躺渊村民委员会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该村对该拟定偿、安重方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柳沟村村委会以《说明》书面回复,放弃听证。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 0 0 5年8月1 7日在审查威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一书四方案’’、土地勘测定界、建设项目规划等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了《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威海市国土资源
  局严格履行批后义务,按照规定于2 0 0 5年1 1月8日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2 0 0 5]年第2 0 04—2—3号),送达柳沟村村匮一委员会,有村委会主任谷源祥签名并盖章确认。该公告对征地依据、征地位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方法进行了公告。2 0 0 6年4月2 6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环翠分局向柳沟村村委金额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4 1 2 5 7 3.5元,有柳沟村村委收款收据为证。。在2 0 08年2月柳沟村村委琢张村镇政府
  组织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时,申请人所栽梨树被认定为小树,按照每棵3 0元进行补偿,补偿款共计1 6 4 7 0元,申请人不同意这一补偿标准,因此拒绝在清点清单上签字。柳沟村委会于2 0 0 8年2月、3月、2 0 0 9年4月,分别支付了其他1 8农户的补偿款。申请人虽经柳沟村委会多次催促,但一直拒绝领取补偿款。申请人于2 0 09年7月2 2日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起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在协调申请书中申请人陈述:“2 0 0 8年2月,被申请人(注:指环翠区人民政府)征用申请人柳沟村的土地进行开发”。由此证明申请人早于2 0 0 8年2月就已经知道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据此,威海市人民政府以其申请超出法定期限,对其下达了不予受理协调申请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用地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复议期限,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 0 0 3年7月2 4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村镇柳沟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地面积h l 0 1 8 7平方米,征地总补偿款h 4 1 2 5 7 3.5 0元。2 0 04年3月2 8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威海市2 0 0 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威土字[2 0 04]4 6 0号)。2 0 0 4年3月2 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2 0 0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请示》(威政征字[2 0 0 4]5 7号)。
  2 0 0 5年8月1 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该批复的内容为:“一、同意你市环翠区3 7 0 3 1 9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耕地3 4 9 2 7 6平方米。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其中3 6 9 3 3 0平方米集体农用地同意征收,9 8 9平方米国有农用地同意收回。同时同意征收未利用土地6 5 4 1 2平方米,同意收回国有未利用土地4 9平方米。以上征收、收回环翠区张村镇等4个镇(街道办事处)土地共计4 3 5 7 8 0平方米,用于你市建设。二、要进一步落实补充耕地方案,切实提高已补充耕地的质量。三、要认真抓好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确保征地补偿和农民安置工作落实到位。四、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土地,供地情况要经你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 0 0 5年8月1 7日作出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
  针对这样的复议决定,我们没有办法只有起诉,虽然法院很无力,但也只能是最后一个稻草了。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国超,男,汉族,1965年9月9日,住址: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4号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职位:省长)
  地址: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9]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是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的村民,因自己的土地被征收,于2009年12月份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2009)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特提起诉讼。
  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威海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征地的行为没有确认,该决定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
  第一、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征地程序违法,该决定书没有予以认定。
  该决定书认定:“威海市国土局环翠分局于2005年3月24日向柳沟村委会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村委会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又认定:“2005年11月8日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送达了村委会。”
  我们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1)威海市政府的征地行为先进行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注意没有公告),后进行的征收土地的公告。(2)该《听证告知书》和公告送达的地点是村委会,村委会放弃了其听证的权利
  威海市国土局的征地行为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征收土地的程序,征地程序简单的可以概括为:“两公告一登记”,两公告是指: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登记是征地报批前对征地的调查结果经农民确认后的登记。其正确的程序是:确认----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并且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是必须的参与者。
  以上分析的根据是:《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土地管理法》第46条、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4、7、9条。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威海市国土局征地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其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先进行安置、补偿方案听证,后进行了征地公告。在该土地没有确定征收之前就你拟订好了补偿方案,明显违法。2、其没有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有的仅仅是听证程序,这明显违法3、没有经过村民确认,而(国发【2004】28号)文件明确了: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4、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其方案送达的是村委会,对此农民并不知情,其行为完全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国土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的,不得批准征地。
  被告却对以上违法事实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并且该违法事实是我确实存在的,应该纠正。
  第二、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是错误的
  原告费尽周折,才于2009年11月24日得到相关征地的批准文件(鲁政土字[2005]837号文件),及相关的征地、安置方案,在此之前,申请人对该文件的具体内容一无所知。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在本案中,什么事情是具体行政行为呢?就是省政府的征地批文,原告是什么时间知道该批文的具体内容的呢?是2009年11月24日,正是该批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以拿到具体批文来起算。再者,该决定书认定一切的听证告知、征地公告都是送达到村委会,普通的村民对此事丝毫不知情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超出复议申请期限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 在威海市国土局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下,批准征地是违法的。
  (国发【2004】28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在本案中,威海市国土局仅仅将土地补偿款交付给了柳沟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将该方案实施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包含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支付给相应的失地农民。《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该予以支持。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1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批准后,由有关市县政府土地部门组织实施。第12条规定:土地部门有权要求村民组织提供支付清单。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威海市国土局根本没有对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在此情况下就批准征地是严重违法的。而被告对此违法事实却根本没有认定。
  综上所述,威海市政府征地程序违法,没有经过任何确认、听证程序,并且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在对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本没有落实情况下批准征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对于威海市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维持其征地行为的做法是错误的,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 3 月 日
  没有几天,济南市中院便下达了裁定书,其实我对这样的结果早有预料,这是我们的法院针对行政案件采取的手段之一。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 0 1 0)济中立初字第7号
   起诉人王国超,男,汉族,l 9 6 5年9月9日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 4号。
   2 01 0年3月,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国超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村民。2 0 05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包括起诉人的承包地在内的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起诉人认为,该征地行为没有经过任何确认、听证程序,起诉人在2 0 09年1 1月2 4日之前对自己土地的征收及
  安置情况根本不知道,这完全剥夺了起诉人的知情权,且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最终并没有落实。起诉人于2009年12月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 005】8 37号批复。2 01 0年2月2 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议2009']一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鲁政土字[2005]8 37号批复:起诉人对上述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 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l 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起诉人起诉的事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终局的情形。起诉人已就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f 2 0 05]8 3 7号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复决字[2 0 09]1 2 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鲁政土字[2 0 05]8 3 7号批复,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起诉人就此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照《中华人民共秘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该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坚定上诉,看看省高院是不是有点人事。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国超,男,汉族,1965年9月9日,住址: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4号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职位:省长) 地址: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1、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的诉讼对象是山东省人民政府(2009)126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该决定属于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并且该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目起l 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因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最终裁决,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却认为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并基于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显然存在重大的事实错误。
   2、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最终裁决指“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即“确权行政复议决定”。而当事人的起诉对象并不是“确权行政复议决定’’,而是征收决定。“征收决定"既不是“确认”行为,也不是“行政复议"行为,事实也是当事人对“征收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省政府也只是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非“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征收决定"与“确权行政复议决定”显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行政行为,而法院却基于此法律规定作出裁定,显然是在故意混淆概念,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院支持了我们的主张,下面是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 0 1 0)鲁行辖终字第5号
   上诉人(起诉人)王国超,男,l 9 6 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 4号。
   上诉人王国超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 0 1 0)济中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对象是山东省人民政府(2 0 09)1 2 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属于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并且该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定。’’因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最终裁决,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 0条第2事人起诉对象并不是确权行决定与确权行政复议决定是淆了概念,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被诉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避高灸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0)济中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件与原木核对百导
  审 判 长 孙 光
  代理审判员 邱方明
  代理审判员 丛燕燕
  
  书 记 员 孙兆全
  在省高院的裁定重压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 01 0)济行初字第6 7号
   原告王国超,男,l 9 6 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 4号。
   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l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汲广辉,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王国超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
  2 0 1 0年2月2 5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 0 09】1 2 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 0 1 0年8月4日受理后,于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 01 0年9月2 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超和委托代理人马国立,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汲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 01 0年2月2 5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 0 09)1 2 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省政府于2 0 0 5年8月1 7日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 0 05]8 3 7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省政府于2 005年8月1 7日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 5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l、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邮件详情单;3、鲁政复决字[2 009]1 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复议决定邮件详情单;5、征用土地协议书;6、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威海市2 0 0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7、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威海市2 0 0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审查请示》;8、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9、授权委托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王国超起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9]1 26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威海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征地行为没有确认,该决定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第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征地程序违法,该决定没有予以认定。(1)威海市政府的征地行为先进行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听证(没有公告),后进行的征收土地的公告。(2)该《听证告知书》和公告送达的地点是村委会,村委会放弃了其听证的权利。威海市国土局征地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l、其征地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先进行安置、补偿方案听证,后进行了征地公告。在该土地没有确定征收之前就拟订好了补偿方案,明显违法。2、其没有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有的仅
  仅是听证程序,明显违法。3、没有经过村民确认,而(国发[2 0 04]2 8号)文件明确规定: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4、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其方案送达的是村委会,对此农民并不知情,其行为完全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是错误的。《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 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在本案中,原告是2 0 09年1 1月2 4日知道该批文的具体内容,正是该批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原告超出复议申请期限是没
  有依据的。第三,在威海市国土局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下,批准征地是违法的。(国发[2 0 04]2 8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在本案中,威海市国土局仅仅将土地补偿款交付给了柳沟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将该方案实施完毕。威海市国土局根本没有对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在此情况下就批准征地是严重违法的。而被告对此违法事实却根本没有认定。综上,威海市政府征地程序违法,没有经过任何确认、听证程序,并且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在对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本没有落实情况下批准征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对于威海市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维持其征地行为的做法是错误的。
   原告王国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 0 0 9]1 2 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辩称:l、我机关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9]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我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 0 09年1 2月2 9日,收到王国超的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规定制发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 01 0年2月2 5日我机关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鲁政复决字[2009]126号),并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王国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二)我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 0 0 3年7月2 4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村镇柳沟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2 0 04年3月2 8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威海市2 0 0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威土字[2 0 04]4 6 0号)。2 0 04年3月2 9 E1,威海市人民政府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2 0 04年第2 5批建设用地的请示》(威政征字[2 0 04]5 7号)。2 0 05年8月1 7日,省政府作出了《关于威海市
  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 0 05]8 3 7号)。(三)我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省政府于2 0 0 5年8月1 7曰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机关作出了维持该批复的复议决定。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我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诉权。2 01 0年2月2 5日我机关就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王国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原告
  王国超于2 01 0年8月4日才提交《行政起诉状》已经超过了法定1 5日内起诉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却对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超出了起诉的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 2 0 05年8月1 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 0 05]8 37号《关于威海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一、同意你市环翠区3 7 0 3 1 9平方米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电耕地34 9 2 7 6平方米。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其中3 6 9 3 3 0平方米集体农用地同意征收,9 8 9平方米国有农用地同意收回。同时同意征收未利用土地6 5 4 1 2平方米,同意收回未利用土地4 9平方米。以上征收、收回环翠区张村镇4个镇土地共计4 3 5 7 8 0平方米,用于你市建设.….”。原告王国超不服上述批复,于2 0 09年1 2月向被告省政府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 0 0 5]8 3 7号批复。被告省政府于2 0 1 0年2月2 5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09]12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上述
  批复。同时向王国超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 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该复议决定已于2 0 1 0年2月2 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王国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原告王国超不服,于2 01 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 01 0年3月1 5日作出(2 01 0)济中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对王国超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国超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 01 0年6月5日作出(2 0 1 0)
  鲁行辖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 01 0)济中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伍为枣或者使用叔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原告王国超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终局的情形。被告省政府鲁政复决字[2009]1 26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l 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内容,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9]12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方军
   代理审判员 单蕾
   代理审判员 陈汉成
  
  日
  书 记 员 杨 芬
  我清楚的记的我去领判决时,法官对我说的话,
  “你还上上诉吗?”
  答:上诉。
  问:“你们胜诉了,为什么还上诉?”,
  答:“你们的判决结果还可以,但是,你们的判决理由我们不认可。”
  法官很诧异。很不满,其实,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真的很难办,我理解,但是,我们必须将路走到底。
  其实在我们的案件进行的过程中,我针对地上附属物补偿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也提起了另外的诉讼。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国超,男,汉族,l965年9月9日,住址:威海市环
  翠区张村镇柳沟村北街74号。
   被告:威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建斋(职务:局长)
   地址:威海市文化中路99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张
  村镇柳沟村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鲁政土字(2005)837号】
  批文及【威政征出字(2006)1 17号】文件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的村民,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
  植了果木树。2009年,.原告被告知自己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并将进行
  房地产开发,有关政府部门事先并没有作出任何公告。
   原告费尽周折才于2009年11月24日获悉有关政府文件。其中
  包括2005年6月29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向张村镇柳沟村民委员会下
  发的关于拨付征地费通知。通知中表明补偿款已经拨付到位,要求村
  委会及时发放,然而申请人至今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依据该规定,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其行政职责,组织实施
  关于张村镇柳沟村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而至今,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落实和执行,对此,威海市国
  土资源局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造成目前状况的根本原因,被告
  的行政不作为明显违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要求其实施该
  补偿、安置方案,但是,至今没有给与任何答复。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 0年3月 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词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国超的委托,指派马国立律师担任其与威海市国
  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职责案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依法参加了庭
  审,现在,依据有关法律与事实,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 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其履行行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
  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
  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
  定职责的
   根据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曾就该行政行为向
  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因此,被告履行其行政职责应该必需的,符合法律
  规定。
   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该行为也是被告应该依职
  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就是说即使原告不提出申请,被告也应该主动
  履行,因此,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至今不予履行是错误的。
  第二、法律对于被告履行该职责有明确的规定,现简单分述如下:
   《征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应该收到征
  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第七条规定:有
  关市县政府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
  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内全额支付。由此可见被征地的市县政府应当在《征用土地方
  案》得到批准之日起,大约4个月时问内将该方案实施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农解释》
  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
  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我们再来看本案,该涉案土地从2005年8月17日被省政府批准征收,到
  2006年4月30日威海市政府下发文件出让,直至今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的
  农民得到了什么?可怜的一点青苗费,而原告至今该青苗费仍没拿到。其中最主
  要的原因就是政府的不作为。
  第三、 政府对本案的确定的行为是否是其应该履行的职责存在很大的疑问,在
   此简析如下:
   很多的国土资源部门都认为:我已经将该补偿费用支付给了村民委员会,因
  此我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涉农解释》第26条都规定青苗补偿费
  及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农民个人。这就说明,国土部门的职责应该是将该补偿款
  支付给农户个人才算履行完了实施义务,国家征收土地的相对人既包括所有权
  人,也包括承包户,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户才是主要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成为
  土地征用关系中主要的当事人。而法律如此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为了避免村委会
  的挪用和克扣。
  第四、 本案的社会意义
   作为一个专业的土地案件律师,对于这样的事情已经了,但是,我
  很痛心,真的不知道我们的政府,我们的执法者老百姓在做些什么?那本案来讲,
  为了获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起了协调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复议申请,历
  经近半年才拿到本来应该由政府公告的材料,在之后原告又向省政府提起了行政
  复议,目前,国务院的裁决正在进行中。
   其实老百姓的想法很简单,就是,属于自己的利益,哪怕是微薄的利益能拿到就行了。据我所知,该村庄目前又面临拆迁改造,老百姓的生活该怎么办?不知道政府考虑过没有,住新楼就不吃饭了?
   威海是一个美丽的海滨城市,是一个最适合人类居住的城市,我感觉,大自然给与了我们一片洁净的蓝天,美丽的大海,我相信政府给与老百姓的蓝天还有蓝,比大海给与的还要多。
   打官司不是百姓的初衷,政府应该理解百姓疾苦,我相信,政府会妥善处理
  此事,我也希望法院能做出公正的判决,我最终希望,在本案结束的同时,我们
  会向国务院撤回裁决申请。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马国立律师
  2010年月日
  ———————~———————————————~———————~
   王国超案件代理词(针对对方答辩的补充)
  其答辩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被告认为只要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村委会,就认定已经将征用土地方案实施完毕,而不管农户是否已经得到足额的补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国家征收土地的相对人既包括土地的所有者即村委会,又包括其他土地权利人(主要是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户才是主要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成为土地征用关系中主要的当事人。村委会利益受到损害几乎是抽象的,因为土地总是一直由农户承包的,只不过承包户每30年可能变化而已。国家批准征收土地后的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给付行为,也就是说将应该给予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委会和农户。严格地说,这些款项应该逐一发放,只是我们的立法者制定《土管法》、《土管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时,根本就没有将单个的农户作为主体对待,只是把所有的农户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对待,甚至所有的农户集合起来也不是一个主体。法律规定了村委会是征收土地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政府只和村委会发生关系,农民也只和村委会发生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集中反映了这一点。因此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并不是逐一进行的,在实践中,不仅批准征地之前没有征求农户的意见,征地批文下来后,征地补偿费的发放也不是逐一进行。而实际呢?村委会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是一种委托行为,而委托方是政府。威海市国土局环翠分局关于拨付征地补偿费的通知中,也强调了对农民安置补助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安置方案及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而实际上村委会根本没有履行,被告也没有履行监督义务。
   第二、本案是给付之诉不是科以义务之诉,应以行政机关是否将该款项支付给当事人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职责。如果是科以义务之诉,那么被告的观点就是正确的,即行政机关只要做出了行政决定,就是履行了义务。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决定不合法,则应该另行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决定,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要求行政机关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实施一个事实行为,那么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应该是,是否将应该给付的金额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当事人。譬如:应该支付l0万,行政机关只给了5万,人民法院就不能认定行政机关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应该将没有给付的款项支付给当事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将款项支付给了村委会,就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职责,其观点是错误的。
   第三、对于威海市政府违规征地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是,我在此简单说一下,我们已经向国务院申请了裁决,并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
   征地的一般程序是:先经过批准…征地通告…附属物登记一征地公告一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补偿费自补偿方案批准之日3个月内到 我们再看一下本案的过程:05年11月8日征地公告,05年3月24日征地补偿听证,先定的补偿标准,后确定征地,还不知道征地呢?就先定出标准了,滑稽啊!
   05年11月8日,省政府批准的征地,O5年6月29日补偿款已经到位,威海市政府有未卜先知的能力啊!
   再者,O5年1 1月8日,下发征地公告,05年ll月1 5日,威海市政府填出了出让申请表,也就是说该土地征用手续还没办完,该土地已经出让出去了,这视百姓的权益何在呢?
  
  威海案件有关问题
  1几个时间点在程序上的问题:
  04年威海报省政府;
  05年3乒J24日,威海市政府向村委会送达了补偿安置听证通知
  05年1 1乒J 8日,威海市政府向村委会送达了征收土地公告
   05年8月17日省政府批准;
   05年6月29日补偿费已补偿到位;
   05年11 7月15日威海填出让申请表:
   06年4月26日款进村里;
   06年4月30日拨地给西港公司(工业用地)。
  4环翠分区05年6月19目的拨款通知中指出:根据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协议如何如何,请问征地协议在哪?时间?为什么政府未批就有协议?根据?谁办的?
  5收据是o6年4月1 9日打的,具体进f}长时间及进何帐户,请公布(原因:此时与通知款项到位有近一年时向,钱在哪里?被征地农民是08年2月初才知道自己的地被政府征走,先不论程序问题,这段时间这钱又在谁帐上?):
  6还根据环翠分区O5年6月19目的拨款通知中所讲:该局将会同区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对下拨征地费用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事止今日,怎还不见这一明显违规事件被监督(被征地农民是最直接的调查对象,但至今没人理,只能通过这种方式与政府见面);今天在这里当着所有人的面,我们郑重提出:要求村财务公开,尤其是牵扯到O5年以后的土地征收所有款项;
  7征地方案中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及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情况如何?
  在案件进行的过程中,村委会曾经多次找到王国超,答应解决问题(地上附属物补偿),但是,案件发展到这个阶段已经不是单纯的他的附属物补偿问题了。是一个说法的问题。
  在济南市中院判决后,省政府提起了上诉。最后的判决出来了,省高院维持了我中院的判决。对于此结果,省政府的代理人非常生气,在法庭上狠狠的批评的省高院的法官。
  在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该案件也得到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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