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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细说法]举报行为不影响约定解除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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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9 08:54: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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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3年,A市政府及A市B区政府发文鼓励有实力的业主(包括机关干部)承包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享受退耕还林政策。温某是B区人,时任B区某机关主任,欲租赁土地实施退耕还林。2005年,温某(乙方)与B区复兴村村民付某等8人(甲方)签订120亩退耕还林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从2005年起至2024年止;乙方按每年每亩400斤稻谷的市场价于每年年底支付下一年租赁费。到期不支付租赁费,下一年所租赁土地经营权和所种作物可由甲方收归所有,从此互不相欠;租赁期乙方享有退耕还林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后,温某按期支付2005年至2010年的租赁费,后温某退耕还林经主管机关验收合格,2005年至2010年,温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30万元。
    2010年初,付某一方与温某因还林补助款发生纠纷,以虚报还林面积冒领补助款为由举报温某。2010年温某被逮捕,侦查机关扣押了温某40万元现金,2012年法院终审判决温某无罪,温某被无罪释放。温某在侦查审理期间未支付2011年及之后的租赁费。温某被释放后,多次在村委会协助下向付某方给付所欠2011年至2013年租赁费,但无人领取。2014年,付某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温某签订的租赁协议。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8:58: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协议是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约定解除权合同,付某一方是否有权解除与温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附解除条件合同,温某因被侦查羁押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本案租赁协议已于条件成就时自动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附解除条件合同,但是温某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的条件成就是因为付某一方的举报行为导致,付某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租赁协议并未自动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约定解除权合同并非附解除条件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在温某未按期支付租赁费时赋予付某一方合同解除权。因温某被侦查羁押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温某违约虽与付某方举报有一定关系,但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监督权利,付某一方的举报行为合理合法不影响其约定解除权的取得。温某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付某一方可依约定解除权解除租赁协议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约定解除权合同。因温某被侦查羁押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付某一方取得合同约定解除权,但因付某一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其约定解除权因期间经过而消灭,付某一方已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约定合同解除权合同并非附解除条件合同,但因温某违约是因付某一方举报所致,付某对温某违约存在过错,无权根据约定解除权解除租赁协议。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9:01:0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回应】
    附解除条件还是约定解除权合同应依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附解除条件合同和约定解除权合同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1.附解除条件合同抑或约定解除权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附解除条件合同和约定解除权合同。所谓附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消灭的附款。条件一旦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未来不确定发生与否的事件,而且该事件本身被置于合同关系的外部,不能是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如果条件可以作为合同关系的一个部分,它必然是权利或者义务,根据合同严守精神,双方必然受其约束并致全力使之成就。但是,条件本身应是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它必然不能被倾向化,如在法律精神上被倾向于倡导其发生,条件就失去了其本身的特殊意义。是故,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自然进程而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否则对他方当事人不公。于此,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作为附条件合同之条件。反观约定解除权合同,其通常是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瑕疵所做的反应,强调合同履行中“瑕疵履行”的出现,是作为法定解除权制度的补充。以此初衷,其解除事由通常为当事人履行迟延、履行不能等责任范围内的履行瑕疵。所以,约定解除合同也就主要表现为非违约方针对相对方违约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其主要针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而规定,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约定解除条件就成就,守约方即享有解除权,但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守约方是否行使解除权。由上可知,约定解除权之条件和附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不可一概而论,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范围不同,立法者亦将两者分别规定在“合同效力”章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章。另因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自己的利益衡量,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无法进行促成或阻碍成就的道德评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未规定当事人不正当促成或阻碍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条款,概因无此法律拟制之基础。所以,附解除条件合同与约定解除权合同两者规范目的和制度功能不同,司法实务中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慎重审查以便正确适用。
    本案中,“乙方如到期不支付,下一年所租赁土地经营权和所种作物可由甲方收归所有,从此双方互不相欠”的约定应是赋予当事人约定解除权。因为支付租赁费是温某的主要合同义务,将合同主要义务设定为条件,不符合附条件合同之条件性质。根据合同严守原则,温某应尽全力促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履行情况必受温某利益权衡下的主观影响,将温某不支付租赁费设定为条件与条件客观上不确定之性质相悖。且根据约定,温某不支付租赁费,土地经营权和所种作物可由甲方收归所有,此应理解为赋予付某方在温某违约时的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9:07:30 | 显示全部楼层
2.举报行为是否影响约定解除权的取得
    因约定解除权更多体现当事人自治原则,合同法未予规定更多细则。如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是因当事人故意实施不当行为所致,此时解除权是否当然取得?合同法未予明确。本案中,温某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但温某被羁押是付某方举报行为所致,此时对付某方约定解除权的取得有无影响?此问题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不当促成或者阻碍条件成就并非同一问题。
    举报权是公民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举报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只要不是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的举报行为应给予鼓励和保障。本案付某方与温某发生纠纷而举报温某,虽有为自己利益的动机,但其举报行为并非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最多属于举报不实。其举报行为具有合法性,并非故意导致温某违约。何况温某违约虽与举报行为有关,但不是直接关系,侦查机关是否对温某采取强制措施非付某方所能控制,付某方依法行使监督权无可厚非。综上,付某方举报行为非阻却其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抗辩理由,付某方的约定解除权不受此影响。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9: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期间经过权利灭失。本案合同约定,下一年所租赁土地经营权和所种作物可由甲方收归所有。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是未按期支付的“下一年”,因温某在2010年底未支付之后的租赁费,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应为2011年,但付某方在2011年至2012年温某被释放后都未曾将解除合同意思通知过温某,且多次不受领温某被释放后的履行行为,直到2014年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付某方合同解除权因期限届满不行使而消灭,已无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另,温某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并非主观上不履行,温某被释放后积极履行合同,付某方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严守精神,在温某不存在根本违约且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损害双方的利益,这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9 09: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10-22 07:18:40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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