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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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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9 16: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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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沙晚报  时间:2011-09-29 点击量:390

关于对《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起草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立法意见。请将相关修改意见、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1年10月14日前反馈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特此公告。
    邮政编码:410013  传真:88665882  电子邮箱:csfzbfgc@163.com
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主体与实施机构】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征收实施单位】 区、县(市)可以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部门配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住房保障、城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培训】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管理】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当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公共利益的界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征收项目启动方式和条件】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 城乡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项目土地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一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和调查登记】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通知暂停办理】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和征求意见】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编制、核定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布、听证和审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拆除监管部门和拆除施工企业】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确定拆除施工企业方式】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拆除项目备案条件】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房屋拆除人员培训】 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征收补偿资金监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已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具体工作任务的承担】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五条【补偿内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权属证明】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产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确定补偿的依据】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评估异议的处理】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装饰装修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补偿,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过渡期限】 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过渡安置逾期的违约责任】 由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3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具体补偿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补助和奖励办法】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共设施补偿】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最低面积保障】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45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45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和45平方米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九条【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补偿协议签订和备案】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资金解控】 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
    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解控该户补偿资金的90%,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补偿资金的90%,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内容】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四条【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注销等手续的办理】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八条【补偿情况公布,档案管理,补偿费用的审核、审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条【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征收工作行为的处理】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和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和政策过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79号令)、2008年4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人民政府104号令)同时废止。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长政发[2009]21号)文件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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