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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泰某市人民政府行政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法庭辩论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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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4 11: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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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征收实施单位违法征收案例,由于征收实施方给予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不如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的三分之一价格,当事人不服,向草根普法论坛求助,通过对该案进行分析,建议当事人向某市几个单位申请信息公开,第一时间获得了征收实施方违法征收的证据,然后启动维权程序,致使征收实施方和某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作出答复、决定,否定征收实施项目不包括当事人陈某的1000平左右的国有土地和房屋,陈某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陈某不服某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庭辩论词中,对征收部门违法征收的事实,以及法律条文引用方面基本到位,有相同境遇的被征收人如想学法维权,该法庭辩论词可学习借鉴。

陈某诉泰某市人民政府行政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法庭辩论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你们好!
    本人陈某某作为原告陈某丈夫,作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开庭,针对被告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不代表就不涉嫌行政不作为。被告对泰某市某某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出的《房屋搬迁公告》(泰某某拆管法【2016】32号)的合法性未进行认真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错误。
原告于2016年6月初发现管委会在涉案地段张贴《房屋搬迁公告》,原告国有土地上合法经营用房被管委会授权委托的泰某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集体土地上房屋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泰某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实施单位通过“善意”游说,将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的承租人赶走,由于房租引起纠纷,原告被承租人诉至法院,为了求证该项目的合法性,以及被告管委会对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重置价补偿的方式是否合法,遂向泰某市住建局专家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却被告知,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不在此次“双某某城”征收项目范围内。又向多部门申请信息公开,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原来涉案地段房屋征收什么土地房屋征收批准文件也没有。于是,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侵犯原告权益的涉案《房屋搬迁公告》,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对管委会作出的《房屋搬迁公告》的合法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就以“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搬迁公告》(泰某某拆管发【2016】32号)所涉及的搬迁对象为南某某某工程(东某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并未涉及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泰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东侧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得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得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的这个“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房屋搬迁公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众所周知,无论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都必须持有合法的土地征收批文和项目批文,被告所认为合法的这个“南某某某某工程(东某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一没有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村镇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二没有泰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公告》,三没有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这么一个集体土地上的“三无”搬迁项目,只凭几份管委会的材料和相关说明以及没有规划、立项批文,就对其违法性不予追究,被告的不涉嫌行政不作为表现在哪里?“南某某某某工程(东某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根本不具有其合法性,此《房屋搬迁公告》依法应予撤销。
2、管委会作出《房屋搬迁公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如果不是管委会作出这个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公告》,原告的房屋承租人不会被征收实施单位“善意”劝走,原告也不会被诉之法院,承担房屋出租金违约赔偿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不会被管委会委托的评估公司非法评估,出行道路不会被实施方破坏,原告已获报批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已开始投资运行,因为这份《房屋搬迁公告》的发布,导致原告投资准备运行的居某某某服务中心项目流产;导致承租原告房屋经营的六家商户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全部“逃”走;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园区,被告认为的管委会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原告没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主要事实在复议决定中并未体现,在行政答辩中亦未明确。据此,被告认为的管委会作出的《搬迁公告》与原告没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已不成立,该《搬迁公告》而是与原告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权益、经营权、出行权,财产权。
3、原告的行政复议诉请属于行政复议范畴,符合行政复议立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9月2日收到原告申请,通过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规定,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管委会发布的《搬迁公告》包括原告的居某某老中心国有土地上房屋,对原告的合法财产已产生行为,其诉求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认为第二被告作出的《房屋搬迁公告》涉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规定,于同月5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通过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立案条件,已是不争的事实。由被告的《行政答辩状》第一条可以看出。
4、被告泰某市人民政府对管委会《搬迁公告》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位于泰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东侧的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该《搬迁公告》并未涉及原告所有的位于泰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东侧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里有《信息公开答复书》(4份)、《价格评估表》,这两份证据证明,管委会在某某小区东侧地段进行房屋搬迁作出的《搬迁公告》包括原告的国有土地房屋,原告多次与管委会委托泰某市某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李某沟通补偿事宜无果,四份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涉案地段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没有征地、征收批准文件。价格评估表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土地,早已被管委会授权委托的泰某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评估,且出具了《泰某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泰某某(2016)南某某-070号,原告的房屋承租人看到此评估报告,纷纷毁约退房“逃命”他去,六户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的商户,2016年下半年房租都没有给不谈,还将原告诉至法院,相关房屋承租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刚才原告已向法庭举证,被告仅凭泰某市规划局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一份虚假《相关情况说明》,就将原告从管委会实施的“双某某城”项目中“轻轻拧出”,一句“由于陈某户的房屋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性质,我街道在项目实施之初未将其列为南某某某某工程(东某段)《房屋搬迁公告》的房屋拆迁对象。”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上面原告已经陈述,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在2016年5月28日就被评估,且这期间,由于不服评估结果,原告向泰某市专家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专家委员会经过复核,告知原告房屋不在其集体土地征收之列,国有土地上房屋尚未被评估的复核结果。那段时间,原告每天奔波于各级政府部门,求证该搬迁项目的合法性,求证自己的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几何?且向管委会王某某领导当面问询此事,那时各方信息汇总,以及搬迁实施中心李某某的通话录音全部可以证明,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是在涉案《搬迁公告》范围内,搬迁行为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经营的商家无由退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毁坏道路,使原告出行工作受限,致使原告的居家养老项目无法实施,一个个鲜活的事实证明,管委会发布的《搬迁公告》,对明珠小区东侧东某段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被告一句轻描淡写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从哪里得出来的结论?其事实清楚在哪里?管委会将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被确认无效了吗?如果无效?搬迁项目与原告无关,去年、今年搬迁实施中心为什么还要打电话约原告面谈拆迁事宜?希望被告今天在庄严而神圣的法庭之上作出合法解释,以释原告心中之惑。据此,以上事实证明,原告的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范围。”已是不争的事实。
5、涉案地段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涉讼《搬迁公告》拆迁范围内。从刚才原告法庭举证材料中可以看出,由于管委会委托的泰某市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原告国有土地上的土地、房屋以重置价作出了评估,原告不服,经多次交涉,评估公司对原告重新出具了《泰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对原告国有出让土地评估了644945万元,房屋还是以重置价进行评估,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和行政答辩中认为的管委会作出的集体土地上《搬迁公告》不包括原告国有土地房屋在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证据、法律”究竟在哪里?在刚才的被告举证证据中原告和法庭均没有看到。
6、被告未对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泰某某拆管发【2016】32号房屋搬迁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核,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信息公开答复》显示,涉案《搬迁公告》涉及的某某小东侧60多户农民、工企搬迁“双某某城”项目,没有合法征收公告、征地批文,该《搬迁公告》程序违法。虽说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以“关于开展某某某绿化工程(东某段)房屋及附着物搬迁调查的通知(泰某某某管发【2016】22号);关于印发《南某某某某工程(东某段)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泰某某拆管发【2016】31号);房屋搬迁 公告(泰某某某管发【2016】32号);相关情况说明;泰某市规划局红线图,相关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不在此次房屋搬迁范围内,但是,管委会对原告合法国有土地房屋作出非法评估是建立在《搬迁公告》基础上,致使原告生活、生产、生意、企业无法投资、无法正常运行都是这份《搬迁公告》造成,搬迁已给原告带来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作为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委会发布的《搬迁公告》,与原告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管委会作出的《搬迁公告》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项规定的可撤销范畴。被告泰某市人民政府对应该履行法定义务未履行,对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该撤销《搬迁公告》未作撤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定案依据错误,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引用法律错误,被告驳回原告复议诉请属于行政行为违法。
                       代辩论人:陈某某                        
                         2017年3月7日
最后陈述:   
    通过以上的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另案民事判决,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国有土地房屋在涉案拆迁范围内,管委会作出的搬迁公告与原告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搬迁公告有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撤销涉讼搬迁公告,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发表于 2019-2-16 13:55:39 | 显示全部楼层
太好了 这些案列 很好   这个论坛真心给我妈新手带来启发 感谢季老师的创建
 楼主| 发表于 2019-2-16 16: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梦 发表于 2019-2-1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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