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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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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18 15: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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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使用住房,新建、移建、改建、扩建住房使用住房的,也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按预拆迁规定补偿,固定售房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的原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在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均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固定售房安置。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因社会公用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按建设商品房(农民公寓)安置。

第八条建设开发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和储备宅基地,由政府划拨或征收国有土地后统一制定建设规划。

第九条加强城镇农民原宅基地和房屋产权管理,切实维护城镇农民合法权益。

(一)城镇农民住房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售给农民的,可以将宅基地国有化,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转让手续,也可以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追加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入市交易。

(二)城镇可以设立农民住房交换中心,农民住房交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不能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房,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在住房交易后统一支付。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农民公寓,城镇农民退出自行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等价于自行购买的农民公寓用地。

第十条享受宅基地的对象只有户籍登记的农村村民。 其中,入伍复员型回迁、刑满释放型回迁、阅读型回迁、婚姻转入者等可以享受,其他转入者不能享受。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宅基地申请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套宅基地。 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市区及人均耕地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住在一起,总人数不少于6人(独生子女按双人计算,每人只计算一次)的为200 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户均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房屋移建、翻建、扩建,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减少。

第十四条已拆除组团范围内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的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民区范围内农民宅基地,政府有确权或者征收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农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010(3010 ),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明或者其他权属来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房屋用地申请内容一致的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建设农户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并盖章确认,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无国土资源所)国土资源分局)。

(三)街道)国土资源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没有国土资源所的直接由国土资源分局处理)及时会同街道)村镇建设部门进行用地现场调查,核实建设地址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村镇建设部门确定的宅基地规划不符合规定的准入审批程序规定的,将申报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 (县级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正式批准宅基地使用前,应当在建房农户所在村公布建房农户户主姓名、本户农业人口调整、所属村组、原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审批情况。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城市同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国土资源局核发《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 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发放《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

(五)建设农户必须严格按照010(3010 )规定的内容施工,变更建设场地或者延期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竣工后,及时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无国土资源所的直接由国土资源分局办理)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发给《使用宅基地许可证》。

第十六条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使用。 2年内该宅基地所属村民小组建设被取消的,由政府收回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违法用地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对违反职权批准建设宅基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宅基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已婚子女两个以上(超计划生育除外),或者未婚子女两个以上),其中一人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家庭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另行宅基地

(四)农村居民中有农业户口和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宅基地标准只能安置一处宅基地。 但本家庭有两个以上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除外)或者两个以上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除外),其中一人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本家庭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

(五)农村村民全部为非农业户口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就地建房。

(六)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必须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除原批准的宅基地外,还有违章建筑,未先行拆除的;

(六)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规划改造范围的

(七)农村居民住房拆迁,按城镇住房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经批准迁移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当在新建住宅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原宅基地移交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使用,自行拆除原旧房屋。 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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