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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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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20-07-31 08:59
  • 浏览次数: 57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市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卫生健康、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市供水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承担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具体移交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级市发改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等部门。

第十七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市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市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发改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三)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四)不得将城市公共供水自行转供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六)协助供水单位检查、维修或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有毒有害的各种设施,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接通。

第四章 公共供水设施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用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水源侧的管道和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新改造,另一侧(表后)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供水单位提出校表申请,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水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定期按照计费水表抄表(不含分表)向用户收取水费。安装分表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与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费,水费分摊办法由用水单位或产权人与分表使用人自行商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申请接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给水系统图、地形图、建筑平面图及日用水量等资料和相关资料。符合接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办理接水手续。

第三十条 因水表失灵或其它非人为原因不能正确计量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词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闸阀、阀门井、消火栓、计量仪表、护管涵洞、水压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及其它有关设施。

(三)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四)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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