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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行初37号一审质证意见和法庭辩论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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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6 20:27:3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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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行初37号一审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糸没有异议。

二,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有任何的合法性,但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符合规划耍求的。

三,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现场照片、湖执开征函字【2016】1号征询函、湖开规函【2016】36号复函”这是一组证据一共是三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一份证据中的当事人一格中写着:“当事人拒签”,但原告作为当事人从来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告签过字,如果这份证据不是被告为了应诉而造假出来,为什么不提供当时的执法记录。第二份征询函和第三份复函是被告为了应诉而收集的证据,因为,在原告房屋被强拆之前原告未收到过关于原告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的任何文书。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浙恒湖拆第ST一112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这份证据却能证明原告被拆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因为,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违法建筑是可以进行拆迁评估的。

五,对被告提交第五份证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政发【2013】12号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湖开发委通【2013】1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出具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是省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动行政对象,但是自省政府展开“三改一拆”专项行动以来原告只收到过一份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但这份《通知书》已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撤销。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收到过任何与“三改一拆”有关的文书。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没有看到原告系省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动行政对象的证据材料。从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浙恒湖拆第ST一112号《评估报告》”显示原告房所在范围的拆迁属于商贸拆迁,商贸拆迁不是省政府“三改一拆”专项行动的范围。

六,对被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庭辩论词

                  (2017)浙05行初3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您们好!

    我叫翁士新,住湖州市吴兴区风凰街道双塘居民组双渎80号, 因不服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4日对原告房屋采取的违法强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的诉求,让我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公平、公正评判,让遭遇侵权的百姓,享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

       现由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违法强制行为和其作出的《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一,被告康山街道办事处在其答辩状中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答辩人自行单独实施了拆除,无其他行政机关参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辩称:“答辩人从未自行或参与其他行政机关对本案所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本案所称的房屋拆除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强拆现场视频中不仅有康山街道的工作人员出现在现场,还有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人员马利炳、开发区前拆迁办主任、开发区建设局副局长陆小军等人员出现在强拆现场,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参与实施了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不解的是二被告为何不提供强拆当日的执法记录来支持各自的事实主张。但是在二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中原告没有看到能够证明并支持二被告该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二被告在各自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理由不成立。

        二,二被告在其各自的答辩状中极力主张原告“位于湖州市康山街道双塘村建筑面积为535.21平方米的房屋存在严重违法。”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政府机关趁原告女儿在医院生孩子家中无人之际,将原告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控制住,然后暴力砸开原告家的大门,将原告世代居住的房屋夷为平地。当原告起诉到法院时为了应诉将原告房屋说成是违法建筑。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如果做派是极端的荒唐可笑,是在给法治湖州文明湖州抹黑。

        原告的房屋在双塘村征迁始终不仅没有任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且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拆迁评估。在被强拆之前除因原告未与拆迁办达成协议而收到过一份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 项行动领导小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外,没有收到过关于原告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的任何法律文书。

        因此,二被告极力主张原告房屋存在严重违法之辩称是为了应诉而狡辩,不能说明其强拆行的具有合法性。

       三,二被告在其各自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位于双塘村面积为535.21平方米的房屋属省人民政府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动的行政对象范围。”其理由是   1,认为原告房屋所在的双塘村在原告建设房屋之前已划入规划控制区。2,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区域属于城中村改造区域,“城中村的改造”属省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为的行政对象。

但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没有看到原告房屋所在的双塘村是何时划入规划控制区的证明材料。也没有看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区域属于城中村改造区域的证明材料。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浙恒湖拆第ST一112号《评估报告》”显示原告房所在范围的拆迁属于商贸拆迁,商贸拆迁不是省政府“三改一拆”专项行动的范围。

        综上所述,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未组织参与强拆原告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不仅原告的视频证据能证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参与了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二被告所提出的答辩状和提供的举证材料同样能够证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康山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辩论人:翁士新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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