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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亚贤、江粉娣诉扬州江都郭村镇政府非法强拆案,一审胜诉(附电子档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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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7 06:54:4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七月五日,扬州江都郭村的孙亚贤、江粉娣夫妇,收到高邮法院两份判决书。一份是郭村镇政府和泰州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非法拆除其近一千平方米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书,一份是郭村镇政府信息不予公正行政不作为判决书,两份判决,一审原告完胜。该强拆案于2015年发生时,二原告不知道自己房子是什么单位所拆,不知道去向谁要补偿,几百人的强拆大军把人家房子拆了,竟没有一个单位站出来承认:“你们房子是我们拆的”,二原告整日以泪洗面。泰州某电视台记者与二原告子女系好友,同情二原告遭遇,请老季帮助其分析,几个月下来,通过近六个信息公开程序,通过谈判中搜集证据,2015年10月左右,终于将所有证据固定到位,逐将被告诉之法院,高邮法院通过审理,于日前作出一审被告败诉的公正判决。二原告收到判决,一家人喜极而泣,大呼,老天终于开眼了。文/季晓峰2016.7.6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1084行初2号


原告孙亚贤,男, 1949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4901296539,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一组30号。     
原告江粉娣,女, 1950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007146549,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泰村一组30号 。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
委托代理人孙红玉,女, 1974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l97408016541,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清东大道1851弄65号202室, 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季晓峰, 泰州市草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 。 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本进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文远, 镇长 。
委托代理人王进, 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 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北路2号三星社区大楼三楼 。
法定代表人王敏, 董事长 。
第三人泰州鹏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振北路) 。
法定代表入孙斌, 董事长 。
原告孙亚贤、 江粉娣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原告于2016年1 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了本案, 并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3月21日、 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粉娣及委托代理人孙红玉、 季晓峰、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3月10日, 两原告位于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一组30号1000多平方米合法房屋被数百人强制拆除。 事后, 原告得知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 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者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信访意见答复意见书、江都区国土局的告知函、 两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 接处警工登记表, 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原件) ;
2、 2009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涉案地段进行拆迁的委托书;
3、视听资料光盘两份。证明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月25日的调解过程中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人员顾玉明从包里拿出授权委托书, 在调解过程中承认是被告委者毛其在涉案地点进行房屋拆除的事实 。 调解地点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二楼会议室, 光盘里面的两个人一个是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顾玉明, 另一个是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葛正楼。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郭村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同原告商谈房屋强制拆除后善后事宜 。
被告辦称, 其不是泰州出口加工区和医药园四期项目的征地拆迁主体,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系第三人所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5年12月28日,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的谈话笔录。 证明包括原告房屋在内涉案土地由郭村镇人民政府会同泰州开发区人民政府共同实施拆迁, 整个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由泰州开发区人民政府支付。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份建设用地使用证,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系住宅用房, 因为在用途这一栏注明了该房为住宅用地。 对答复意见书, 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被第三人拆除后进行协调 。 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 。 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该记录证明本案中的原告房屋被拆除并非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 。 对工商营业执照, 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 而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性质为门市房。 对视听资料中葛正楼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视听资料中第三人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顾玉明从包里面拿出授权委托书交给郭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葛正楼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2015年12 月2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江都区国土局的告知函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不子采信外, 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
经审理查明, 因泰州出口加工区和医药园四期项目建设需要征用 集体土地, 其中涉及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江泰村两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 2009年10月21日, 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江泰村出口加工区范国内部分房屋全权进行拆迁实施, 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 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向江都区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报警。 后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 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情况下, 委托第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其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西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孙亚贤、 江粉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
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支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 帳号: 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嵇晓红

                             审  判  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黃 玲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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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7 10:5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孙亚贤诉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的法庭代理词
首先二原告就我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举证意见。
1、二原告身份证明
证明二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行政侵权强制合法房屋行为,有依法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房屋权属证明。
证明二原告被被告及第三人拆除的房屋,是二原告宅基地上的住改非连家店房屋,且持有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和被告发放的合法土地权属证明。
3、信访答复意见书
这份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是被告非法启动了涉案地段的拆迁程序,且不敢承认其委托第三人将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
4、告知函
这是二原告向江都区国土局举报涉案地段非法用地行为的告知函,江都区国土局经过调查,证明涉案地段的土地种植庄稼,没有发现泰州出口加工区违法用地,如发现非法用地行为,建议二原告立即举报的事实。
5、二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
证明二第三人从事拆迁活动,在泰州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事实,证明二第三人是适格的被告。
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答辩状。
证明第三人泰州海潮公司,是在涉案地段进行拆迁活动的单位,证明2015年3月10是第三人对二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拆除行为。
7、委托书
这是一份被告委托第三人泰州海潮拆迁公司对涉案地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的授权委托,证明第三人泰州海潮公司在涉案地段进行拆迁行为,是被告授权委托。
8、视频
被告每次组织二原告洽谈房屋强拆制善后事宜,全部是在郭村镇人民政府会议室举行,每次谈判会主要与二原告洽谈的单位都是泰州海潮公司,证明被告委托泰州海潮公司将二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
9、营业执照
  证明二原告在涉案房屋里,经营日用百货持有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发放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房屋是“住改非”经营用房的事实
通过以上的法庭举证、质证,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与二第三人将二原告房屋拆除的证据已基本固定到位,违法强制事实清楚。
下面就被告组织第三人非法拆除二原告合法房屋的侵权行为,二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被告是涉案地段的拆迁主体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泰州出口加工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提纲》是泰州出口加工区项目属国家和省重点扶持,泰州市政府实施的重点大建设工程,由于该项目征用的集体土地涉及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的地块,为配合该工程建设,被告在该涉案项目中从事拆迁补偿的宣传协调工作,而非履行征地拆迁的行政职责。被告的如上辩解违背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
泰州出口加工区项目建设需要征用涉案地段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如果没有通过合法用地申请,无论泰州出口加工区项目属于什么国家和省重点扶持项目,属于泰州市政府实施的重点大建设工程,都与被告无关。从另案二原告诉被告和派出所信息公开、提纲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几案中证明,被告当庭都未能举证,涉案地段经有权部门作出了土地利用、征收、出让、流转的批准文件,没有被告与泰州出口加工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没有出示证明泰州出口加工区是合法用地单位的立项批准的核准文件,没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必须提有的“一书四方案”,没有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表、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征收公告。被告在没有持有以上这些集体土地、农用地拆迁批准、许可、通知、核准文件基础上,积极的将涉案地段140亩农用地和数十户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交与第三人进行了拆除,“配合”泰州出口加工区进行涉案地段房屋拆迁,将该拆迁项目委托泰州海潮拆迁公司负责实施,非法克扣被拆迁户安置补偿款,将被拆迁户房屋非法拆除后,被告却又不敢承认自己是拆迁主体,不敢承认是自己组织第三人将二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只敢承认其是配合涉案地段进行宣传、协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委托二第三人强拆。
由2009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在涉案地段进行房屋拆迁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被告委托第三人泰州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涉案地段进行房屋拆迁。二原告现在提请法庭注意,被告委托第三人海潮公司在涉案地段进行房屋拆迁,其委托权限是全权委托,也就是特别授权的意思,“甲方委托乙方对江泰村出口加工区范围内部份房屋全权进行拆迁实施”可以看出,泰州海潮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作出的一切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强制行为,均代表被告的行为和决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不是扮演“跑龙套”的配合工作,而是作为涉案地段实施主体委托泰州海潮公司进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不存在二原告房屋被二第三人强制拆迁时,被告不知道的情形。
被告认为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显示,第三人拆除二原告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也没有管理、监督职责,也没有授权第三人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不是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存在特别授权委托关系,被告对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一切有违法律、法规的侵犯被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管理、监督的权利,拆迁是多大的事?对于普通农民来说,是天大的事儿,被告作出的授权委托后,组织第三人对二原告合法财产实施了侵权,却又不敢站出来担当,其行为有损人民政府在百姓心目中的行象,有损共产党员在人民心目中的崇高形象,有违公务员准则中相关规定。
正如二原告诉求中所写,二第三人拆除二原告房屋时,被告不授权、不委托、不许可,借二第三人天大的胆子,也不敢从泰州地区跑到扬州地区管辖权的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拆迁,实施强拆二原告的房屋行为,   
据此,二原告房屋是被告组织第三人非法强拆,已是不争的事实。
三、被告与二第三人拆迁除二原告合法房屋程序违法。
自从被告将涉案地段拆迁委托第三人实施,从2009年10月开始,第三人就没有一次与二原告好好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当然那时候二原告也不懂被告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或违法的事,从09年至15年拆拆停停停停拆拆的,二原告被被告和第三人折腾了五年多,什么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拿给原告看过,二原告也未与第三人或被告签订什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原告合法房屋于2015年3月10日被被告委托的第三人强制拆除,房屋被拆迁除初始,二原告去被告处信访,要求被告解决,被告顾左右而言它,对二原告的诉求采取踢皮球的方式,使得70多年龄的二原告到处投诉、举报,于颠沛流离在风雨飘摇中度过了2015年的春夏秋冬,身心俱疲苦不堪言,面对昔日温馨家园现在的一片废墟欲哭无泪,常常问天无语。被告委托第三人将二原告合法住改非房屋非法拆除由以下几点可以说明:
1、二原告未与第三人或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与第三人无权对二原告房屋有实施强制的权利。
2、被告不是享有法律保护的适格拆迁主体,第三人不具有组织拆除二原告房屋的权利。被告委托第三人在涉案地段进行房屋拆迁,但没有授权第三人有组织对涉案地段农民房屋强制拆除的权利。
3、由于被告没有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征收批文,没有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授权第三人将二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是涉案地段的拆迁主体,是授权组织第三人将二原告合法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通过审理,确认被告授权第三人强拆二原告合法房屋涉嫌侵权,彰显法律的尊严,让公正司法的阳光温暖苦难百姓。
                        
                                                                         答辩人:季晓峰
                        
                                                                          2016年3月9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7-7 15:01:35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的行政答辩,证明了被告委托第三人拆除二原告房屋行政强制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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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7 15:12:21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宣传题纲,证明了被告在涉案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土地征收,没有属地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作出的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其拆迁程序不符合《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59号第六条规定。       此办法规定,在集体土地 上进行房屋拆迁,必须持有市、区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
       原告出示的这些与本案被告征收集体土地上直接有关的证据,最终达到证明其被告在涉案地段进行房屋征收没有扬州国土局土地批文的事实,奠定了被告拆除 二原告房屋没有合法批准文件和法律依据的事实,将其钉在了败诉的耻辱柱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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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7 15: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通过几个月的较量,2016年2月25日的调解会上,在二原告的一再追问下,本案被告、第三人不得不拿出被告委托其在涉案地段进行房屋拆迁的委托书,原告拍照留存,整个过程被原告拍下视频。至此,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涉案地段房屋拆迁工作的证据全部固定到位。
由于这份委托书出世,那位将委托书现天的拆迁办主任于二个星期后宣布辞职。
这份证据的固定,奠定了二原告完胜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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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7 21: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恭喜季大大,又胜诉重要案件。
 楼主| 发表于 2016-7-12 16:05:26 | 显示全部楼层
剑秋韩飞 发表于 2016-7-7 21:12
恭喜季大大,又胜诉重要案件。

这个案例对一些被非法强制的被搬迁户维权,有借鉴价值。
发表于 2016-8-6 10:50:23 | 显示全部楼层
又学习了 季老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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