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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细说法]对两起快递纠纷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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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2 11:5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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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遗失物品案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审理,消费者应该谨慎选择快递公司,当面封装或拆包,以免在丢失时引发分歧。

  当前,随着网购的盛行,快递行业也日益兴起。快递费用较为低廉实惠,服务较为周到热情,网点较为丰富便捷,这无疑为大众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现实生活中也产生了诸如丢失、调包等种种因快递而起的纠纷。笔者审理过两起快递纠纷案,审案之余,也想就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2 12: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起案例是在2014年6月,王先生将一台三星手机包装好交给某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并支付快递费15元,委托快递公司寄往某市某区。后手机丢失,王先生提起诉讼。

  第二起案例是2015年5月,黄小姐将一个价值1200余元的单肩包和一件100克重的银饰委托某快递公司寄回其老家,支付了运费12元。5月6日,快递到达其老家。由于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张先生并不在家,快递员与他进行了电话联系。在确认张先生不在家的情况下,快递员擅自将快件放到了当时并没有人看管的小区物管处,后包裹不知所踪。黄小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2 12: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实践中,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还是有分歧的。因快递服务涉及邮政管理方面的内容,导致了快递服务合同在法律适用、违约责任与赔偿范围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邮政法。但多数观点认为快递服务业与传统邮政业存在很大差异,对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正是由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多数观点认为其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且是为第三人(收件人)利益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在保价条款效力上,多数学者认为应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确定的格式条款效力规则认定,不宜简单认定其无效,在无无效事由且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多数观点认为,存在保价条款的,可以按照保价条款确定的标准赔偿。在不存在保价条款的情况下,有观点主张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酌定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过错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2 12: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笔者认为,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快递服务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最相类似。因此,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丢失、损毁的,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不适用邮政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快递公司拟定的保价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减轻自己责任,限制寄件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快递公司未按照规定当场验视货物,货物丢失后又以不知道货物价值,无法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支持。对于寄件人能够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2 12:13: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因快递而引发的纠纷还会持续产生,如何避免此类纠纷?作为法官,笔者想提醒广大消费者,首先,对于贵重物品的运输不宜通过快递;其次,当着快递员的面封装或者拆包,当面验收;最后,选择实力较强信誉较高安全可靠的快递公司,确保快件安全投递。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2 12: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11-11 07:55: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 作者:杜爱冬 张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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