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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细说法]成都法院对车险“潜规则”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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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22 07:39: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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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不足额保险,已使用近10年的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却要按合同明确的以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投保人提起诉讼。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认为该案属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依法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故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给付黎某保险金33582元、评估费8000元。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2 07:41:51 | 显示全部楼层
在2002年11月,黎某以17.4万元购置轿车一辆。2012年2月,黎某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9600元,车辆信息栏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7.4万元,保险单第四条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当年10月13日上午,黎某将车辆停放泸定县得妥乡一乡村公路旁边,由于车辆未停稳,向后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向公路护栏,翻入公路外河沟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和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黎某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

案件一审中,法院根据黎某的申请,并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维修费33582元。黎某为此支付8000元鉴定费。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2 07:4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黎某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没有对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告知和说明,同时该约定显失公平,排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除了某保险天府支公司的义务,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黎某投保应为不足额投保,损失也为部分损失,因此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黎某保险金13432.8元,承担鉴定费8000元。

一审宣判后,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作出上述改判。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2 07:47:2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说法■

保险价值应是实际价值

二审承办法官王长军说,旧车被要求按新车投保,这在车险市场上较为普遍,已成为业内的“潜规则”。他说,该案争议焦点虽是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多少保险金,但核心问题却是保险价值如何确定。

他说,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第三款还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而在发生保险事故,需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却不记载保险价值。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2 07:49:26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中的车损险属不定值保险,实际上合同中并未记载保险价值,但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却对保险价值的确定实际上是采取双重标准:当全车损失时,却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而在车辆部分受损时,则以车辆新购价作为保险价值。其结果均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且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2 07:51:49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案涉车辆于2002年11月购买,购置价17.4万元。2012年10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使用即将满10年,按相关规定的折旧率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不足5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9600元,此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故该案中称是不足额保险,但实际并不是不足额保险,该案并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总之,该案属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值无效,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楼主| 发表于 2015-10-22 07:56:23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10-21 06:46:1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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