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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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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4 20:4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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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颁布单位:文号:泰政发[2005]158号
颁布日期:2005-11-23执行日期:2006-01-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以下简称“《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市(县)发展改革委与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委。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提供项目概要说明。项目概要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查时,需要向项目核准机关进行咨询并请求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意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概要说明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没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内容,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的要求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在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范围内(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线的陆域、水域和江堤向内2公里的陆域)的项目,应当附送泰州市沿江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依据下列程序并按属地原则向项目建设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逐级转报,由作出核准决定的项目核准机关的下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一)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国务院;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建设所在地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建设所在地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核准。

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初审权项目的转报工作。转报项目申请报告时,一般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转报文件。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工作,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

海陵、高港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核准项目转报。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需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经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发展改革委作出,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经济贸易委、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作出。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需要解释、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通过招标确定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的费用由项目申请单位支付。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以会办会或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会办会或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视项目性质,分别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申请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给予核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与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中确定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中确定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确定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一)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

(二)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

(三)已核准但核准内容因调整而需确认或重新核准的项目;

(四)《项目核准决定书》已超过有效期限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市(县)发展改革委应将工业类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抄送同级经济贸易委,经济贸易委应将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文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各市(县)发展改革委应于每季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季权限范围内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在内的全部核准项目的主要内容汇总表。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县)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细则进行核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投资《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省、市、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备案项目进行备案。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委以及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委。发展改革委和经济贸易委分别负责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投资项目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济贸易委备案。市直企业投资项目,跨市(县)、区级行政区域企业投资项目,在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范围内(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线的陆域、水域和江堤向内2公里的陆域)的企业投资项目,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凡是申请省及以上补助资金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与经济贸易委联合备案。需市及以上平衡项目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对应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建设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大型企业集团,经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设备清单附表应采用省经济贸易委网上备案系统统一表式。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属经营性用地项目的,须附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复印件;

(四)在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范围内(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线的陆域、水域和江堤向内2公里的陆域)的项目,应当附送泰州市沿江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

(五)工业类项目应提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说明;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或转报,由备案决定权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各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做好无备案决定权项目的转报工作,转报工作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实行网上申报方式,项目单位可直接登陆江苏省经济贸易委网站后,点击主页上的“技术改造备案项目系统”进入,或直接登陆江苏省企业技术改造网进入。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进行解释、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以会办会或书面形式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会办会或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备案决定应当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项目建设所在地的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否决已备案项目的,原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备案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

(二)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

(三)已备案但因变化或调整需重新备案的项目;

(四)已备案但超过有效期限的项目。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通知书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一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各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对应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区域范围内上月全部备案项目主要内容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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