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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细细提醒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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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0 08:2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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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最大亮点,是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司法审判根据现实,适时对目前企业间借贷明确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发挥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的互助功能,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08:31:42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企业间的借贷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其主要依据为: 一是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二是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08:49:43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第二个原因是与物权法的冲突。 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最高法依据现有的法律作了调整,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原来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 2005年以后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也很好。近几年来,最高法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
 楼主| 发表于 2015-8-10 08:50:5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作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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