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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细想法]网络“互喷”的自由和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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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8 07:5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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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随着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正取代着人们传统社会交流方式,迅速充斥着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但由此也引申出形形色色,林林种种的网络问题,亟待我们规范和解决。

  网络“互喷”成为中国网络舆论平台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想法不合?“喷你”;意见不同?“喷你”;一言不合?“喷你”;你敢喷我?“喷你”!不管是弘扬社会正能量还是揭露社会阴暗的新闻,不管是在阐述合理或者不合理的观点时,“键盘侠”们总能找到各种各样的理由,在网上堂而皇之,大张旗鼓地问候着当事人或者反对者的爸妈。这不禁让人深思,这究竟是个人言论自由还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网络“互喷”的自由和底线又在哪里?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保护,但是这种权利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法理学的理论,有权利就一定有义务,但这种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其它实体法对其进行了一个相对模糊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03:3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表明,网络言论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在网络“互喷”中,当个人言论对他人名誉构成侵害时,言论自由就转化成为了侵权行为,当个人言论对他人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时,就转化成为了告诉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6月25日,法院宣判的方舟子诉崔永元名誉侵权案,可谓是最具有代表性的网络互喷案件,法院判决,双方相互道歉,删除侵权微博,相互赔偿对方4.5万元。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05:42 | 显示全部楼层
言论自由只要触及到了一定的边界,在“严重情况”下,就会像方舟子和崔永元一样,构成侵权的行为,但是这种“严重情况”的衡量尺度并不见诸于法律,而是需要法官结合实际情况,法律规定和社会舆论进行分析,进行正确的适用。

  其实大部分人在网络上“互喷”,人身攻击实非他们的本意,最主要的还是想要表达自己的意见,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希冀得到他人地接受。但是这种思维的碰撞,言论的自由,必须以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理权利为前提,只要突破了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底线,不仅背离了言论自由的本义,还应该承担应有的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07:42 | 显示全部楼层
网络“互喷”问题的解决,网络言论的自由和底线的界定,不仅需要公众人物起好社会榜样作用,还需要根据现行法律,制定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实行网络实名制,严格执法,让被侵权者得到实在的救济,让侵权者为自己的“一时冲动”付出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净化网络舆论平台的环境,规范网友合理地阐述自己的观点,有理有据有分寸地进行争论和辩驳,而不是一味进行无脑的“互喷”。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07-17 14:16: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齐云枫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种种复杂原因,国内信息网络上各种不实言论——甚至公然诽谤他人的信息甚嚣尘上,严重侵犯了相关公民的权利,损害了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因此,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有效打击与防范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20: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了正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楼主| 发表于 2015-7-18 08: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何谓“情节严重的”?长期以来,这一直是诽谤罪认定中的一大难题。现在,《解释》第二条明确将下列四种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的行为规定为“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这是专门针对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诽谤的犯罪行为做出的规定,但无疑也为司法机关认定其他形式的诽谤行为提供了重要参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凡是利用信息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达到前述四项标准之一的,均构成诽谤罪,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发表于 2015-7-18 08:36:2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绝对的自由,在享有自由的时候也要成担相应的后果和约束,感谢细细老师的分享
 楼主| 发表于 2015-7-19 09:55:04 | 显示全部楼层
敏敏 发表于 2015-7-18 08:36
没有绝对的自由,在享有自由的时候也要成担相应的后果和约束,感谢细细老师的分享

在网络上只能有观点的纷争,不能人身功击!
 楼主| 发表于 2015-7-19 09:55:36 | 显示全部楼层
敏敏 发表于 2015-7-18 08:36
没有绝对的自由,在享有自由的时候也要成担相应的后果和约束,感谢细细老师的分享

思维的碰撞,言论的自由,必须以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理权利为前提,只要突破了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底线,不仅背离了言论自由的本义,还应该承担应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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