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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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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1 09:03:4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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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通知

川教〔2009〕126号


各市、州教育局,厅内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通知》要求,我厅在反复论证、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四川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四川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请点击下载后查看)

四川省教育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各级教育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结合全省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办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有执法权的组织统称为执法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工作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来适用。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四川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办案的执法工作机构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执法工作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在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时,应当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执法工作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应当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实施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认为执法工作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未说明理由且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的执法工作机构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的情形决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之外,应当采取公开审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执法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实施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办法和《实施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实施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实施标准》的规定,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其所在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建议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并由所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执法工作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二十条 《实施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二十一条 《四川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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