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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逐条解读·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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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7 11:0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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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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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解读:本款的“审判人员”当然包括司改后的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应当在书记员之上署名。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解读:本条是【停止行政行为执行】(也称【权利保全】、【临时保护权利】)的规定,有依申请、依职权二种。第2项新增了“利害关系人”也即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第3项新增了依职权。第2款则新增了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读:本条是对行政给付类“三金”案件的【先予执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解读:本条将旧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中的“两次”,改为【一次即可】,省却了法官及其他当事人的麻烦。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解读:本条【司法处罚】新增了“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情形,及“单位处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司法调解】的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是新规定。因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很多,故法官审案时为防疏忽,宜在庭审中加上“调解"一环。

李广宇讲课时称,调解结案的要制作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相当于在法院主持下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达成的行政契约。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解读:本款规定要求行政法官【兼做民事法官或行政执法官】。因为该款要求法官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含原先由民事法官审理的民事争议,和一直由行政执法官审理的民事争议二种。审理前者是兼做民事法官,审理后者是兼做行政执法官。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解读:本款是【先民后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应该是:须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解读:第53条是【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规定;而本条则是规定了【不合法文件的后果及处理(司法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解读:本条建立了【法律文书公开】制度。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解读:第1款是关于【移送监察】的规定,是休眠条款。之所以休眠,是因为一方面官官相护,另方面无人死磕。第2款严打【被告蔑视法庭】行为,很[赞]。

江必新副院长所讲的以下三方面内容很重要,很[赞]:

㈠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发现行政行为有问题的审查标准:第一、如果相关联的行政行为没有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有争议可以起诉后中止其他案件审理,等行政诉讼结束后恢复审理。第二、如果已经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看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存在无效可以做出无效认定。㈡与被诉的行政行为相关的先前的行政行为没有过起诉期限的,可以让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的要审查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㈢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承继性:有些情况相关的先前行政行为不合法,后面被诉的行政行为当然不合法;有些情况先前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后面被诉的行政行为并非一定不合法。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本条将【被告的举证期限】从原来的“十日内”改为“十五日内”,放宽了对被告的要求,是退步。被告不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影响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读:本条将原来作为类案件的维持判决改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将不作为类案件的驳回诉请的内容融入,很[赞]。本条属于【被告辩称条款】,以下几条基本上是【原告诉称条款】。

原来的第54条判决法条被拆分成新法的10个判决条款,令人目不暇接。再见,旧法第54条[哭]!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解读:王振宇讲课时称,正当程序是对法定程序是重要补充,尤其在法律不健全的时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可以发挥的空间。

(四)超越职权的;

解读:王振宇讲课时称,超越职权的审查,包括对授权规范可用性的审查,很[赞]。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撤销、撤销并重作判决】。撤销判决,又分全部、部分撤销判决二种,适用于作为类案件。亮点是新增了“明显不当的”情形。这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也即合理性,也被有条件地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为此处的“明显不当”,与行政复议法第28-1-3-5目规定中的“明显不当”应该是一致的。后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也即合理性的审查,故前者也应如此。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解读:当然,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法院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履责判决】。第73条规定了【给付判决】。这二种判决均适用于不作为类案件。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确认违法判决】。两款判决的区别在于,前款的被诉行政行为仍有效,后款的被诉行政行为原来就没有效力、早已失去效力或不存在效力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解读:本条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有三:①越权。②违禁——违反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③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包含:在诉请中要求确认、或诉中判前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这二种情形。

王振宇讲课时称,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起诉期限,条件是重大且明显。确认无效不受当事人请求的约束,如果原告起诉撤销,法院认为无效可以判决无效。原告起诉无效,法院认为有效的但有可能撤销的要看是否过起诉期限。很[赞]。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在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后,视情一并作出的【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判决】或【行政赔偿判决】的判决。王振宇讲课时称,这种补救措施近似于弥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措施。

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判决,高法对此如不作出解释则仍是【空头判决】。该种判决与行政赔偿判决是并行的二种判决,木有交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的判决,须以原告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为前提。原告可以在起诉时、或诉后庭审结束前附带提出该诉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解读:第1款规定了【变更判决】。新增了“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适用范围。第2款“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规定中的“同为原告”,系指第三人。王振宇讲课时称,变更并不是独立诉讼类型,有些是撤销判决的转化形式,有些是给付诉讼的转化形式。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解读:本条规定了行政合同案件中的【被告违约责任判决】,也即【给付判决】。被告违约行为也分违法、合法二种,违法的承担该条第1款责任,合法的承担第2款责任。合同法应为司法审查和实体判决依据。该条的“赔偿损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非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赔偿、补偿数额相当。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解读:本条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并裁判】。维持有风险,复议机关须谨慎。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本条将【一审审限】从“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解读: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1款系法定的简易程序,第2款属约定的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解读:本条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为“四十五日”(即1.5个月)。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解读:本条规定了【简易转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解读:本条关于二审【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使二审司法恢复到2000年3月10日高法行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的状态,是严重的退步。“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与“主审法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无二致。

【上诉人破解二审不开庭的对策】是:尽量“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二审法院的【双重审查】、也即【全面审查】职责。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本条将【二审审限】从“两个月”延长至“三个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解读:本项规定了【维持裁判】。对原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的另个条件是,被诉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均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称该项规定的疏漏。(该项规定的本意是,如被诉行政行为、或原审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则适用第㈣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解读:本项规定了【改变裁判】。【改判】,仅针对原审判决;改判的本身就包含了“撤销或者变更”。而【撤销】,针对的应是原审裁定;该项规定显然遗漏了撤销原审裁定后“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内容。【变更】适用于原审裁判,可变更的范围包括法律适用等,这是很大的进步。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解读:本项规定了【发改判决】。适用条件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主要是指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事实。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解读:本项规定了必须【发回判决】。适用条件是“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解读:本款规定了【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解读:本款与第87条呼应,体现了二审法院【双重审查】、也即【全面审查】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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