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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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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7 16:29: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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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3-10-07  www.zbhouse.com                                          [url=]0[/url]         
   
湖政办(2003-8-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的正常

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独立矿区范围的全民、集体、个人

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有房屋的买卖、交换、租赁、入股、转

让、抵押、典当、赠与、中奖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湖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使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隶属湖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导。

  财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土管、公安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按其

职责对房地产各种交易活动进行配合和监督。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新旧房屋的买卖、交换、

租赁、转让、抵押、入股、典当、赠与、中奖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

的经营活动。

  1、组织城镇各种所有制新旧房屋的买卖、交换、租赁、转让、抵押

等各类交易活动;

  2、接受房产的托管代理业务;

  3、办理房地产交易的登记、临证及可能性变更转移手续;

  4、按规定价格标准以及市场行情对经济流通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和

审定;

  5、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价格行情、市场信息服务;

  6、按规定收取管理费或代征契税;
  
  7、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屋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

指导。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六条 房屋买卖、交换、入股、转让、抵押、典当等交易,应持有

房屋所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签订书面合同,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

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和涉及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房

屋,须办妥产权登记、变更、转移手续后方可买卖。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按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七条 合法的全民所制房产出卖,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集体

所有的房屋出卖,须经上及主管部门批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业单位确应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

地驻湖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华侨、港澳台胞或国外客商购买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住常住户口;按常住人口

计算新购住房与原住房面积之和一般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购

买商品房一般只能购买一套;非住宅用房一户限购一处。

  第九条 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1、无合法房产证件的;

  2、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的;

  3、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4、已被批准列为城市建设征用地段范围内;

  5、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

  6、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情况。

  第十一条 商品房出售应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价格。单位向本

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其出售的价格应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城镇住房制度

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其它房屋买卖价格,以交易所评估人员按规定

评估为基础,由双方议定,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部分向卖方收到一定的调

节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局核准执行)。房产买卖成交,双方议定的价

格如低于评估价,应按评估的价格缴纳契税和规费。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出卖时须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租 赁 管 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的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必须是合法的单

位房产和私有房产。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前应到房屋所在地交易所申请登

记,租赁双方应签订交易所统一印刷的《房屋租赁合同》。经交易所审查

同意后方可出租(单位内部分配职工住宅例外)。非住宅用房出租申请营

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工商管理管理部门前面凭交易所监证的《非住宅用

房租赁合同》才能发照。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之规定,机关、团

体、部队人、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

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外地来湖个人租用住宅用房,应提

供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以上单位证明和本市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单位和私人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规定

的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浮动。超过标准的征收的征收

调节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局核准执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五条 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发现各种违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向

交易所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举报,经查实后给举报人适当奖励外并予以保

密。

第十六条 对转手倒卖房产或非法转让为目的,偷税、牟取暴利者,

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买卖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分的税费

和调节费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部门和有关职能机关

执行。罚没款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房产交易双方必须在成交之日起三个内到交易所办理登记

手续,逾期登记的每月征收房屋价值1%的逾期登记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

算)逐月累计。

  超过一个月未申办房屋租赁手续的,对租赁双方按月租金额30%(逐

月累计,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征收逾期登记费。

  属本办法公布前私下成交的各类房屋交易、租赁应在办法公布之日起

六个月内申请登记,逾期申办者比照以上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如有违反办法,视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的房屋买卖如发生争议,可申请交

易所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可按照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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