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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张人强维权之不服武汉中院枉裁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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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3 22:31: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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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张人强维权之不服武汉中院枉裁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
武汉张人强维权之不服武汉中院枉裁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张人强,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宝邦实业服装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长堤街938号1楼6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室1层。
被申请人:孙太友,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103号。
再审申请事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13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再审。
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裁定仅仅依据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武汉宝邦实业服装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印章认定分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显然证明力不充分的。其一,租赁合同抬头处已载明承租人乙方系张人强,张人强以自然人身份承租该房;其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租赁费发票,2.防火安全经营责任书,3.整改通知书,加盟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张人强才是合同相对方,4.被诉人房地产公司对张人强的身份在长达两年四审的过程中均予以认可,5.被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内部管理记载也载明张人强是承租人。6.在长达近十年的租赁关系中,张人强与房地产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是连续的、稳定的,张人强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对以上证据相比较而言,多数证据的证明力一定大于一个印章的证明力。
二、原裁定对原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纠正。
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原1审程序严重违法。因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没有形成原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原一审法院从未就此问题进行过质证、辩论。而原一审法院在庭审终结后以未经质证,辩论的证据——租赁合同印章为依据裁定上诉人非适格原告,驳回起诉,其程序违法已是非常明显。原一审法院此举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辩论权等,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裁定认定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由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裁定错误。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法院受理并裁定再审。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人强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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