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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拆迁裁决的是是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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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1 13: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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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山东频道  记者 张晓晶  编辑制作 王媛媛
    [size=+0]四年前,山东临沂市某公司退休职工王老汉因住房拆迁而打上官司,经历了两次行政裁决、三次法院判决。时至如今,四年已经过去,本案也已尘埃落定,但因为拆迁给王老汉一家生活、乃至心灵上带来的震动至今难以平复。

   拆迁许可证未经延期

    第一次拆迁裁决违法
    2000年4月,王老汉所在的住宅区被划入拆迁范围。市房管局向拆迁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确定为当年4月至10月。后来,因拆迁公司与王老汉双方就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工作一直无法完成,断断续续地拖了两年,拆迁公司于2002年3月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
    此次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定了拆迁公司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王老汉对这一结果无论如何想不通,马上就这份行政裁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令王老汉一家感到欣慰的是,2002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局的裁决。
    法官点评:(点评法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侯勇)
    法院判决撤销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主要有两条理由:一是被告房管局在拆迁期限未经合法延期的情况下,依第三人(拆迁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许可其继续实施拆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这里拆迁公司犯了一点基本的错误,应该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在前,申请拆迁裁决在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许可未经合法延期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其就货币补偿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有关补偿标准的合法文件。所以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恰当的。

重新裁决 一审维持

    拆迁裁决被撤销,刚刚高兴了一阵子,但后来发生的事情,让从未打过官司的王老汉又弄不明白了。2003年1月8日,拆迁公司再次申请市房管局进行裁决。房管局立案后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两次调解,但都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半个月后,房管局作出第二次裁决。
    王老汉认为第二次裁决的内容与第一次基本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王老汉再次向本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6月27日,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房管局的第二次裁决。
    法官点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第二次裁决之所以被判维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第一次行政拆迁裁决因程序违法被判撤销,后来拆迁许可证得到合法延期,所以,第二次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法庭讨说法

    这个结果当然大大出乎王老汉意料,于是,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讨要说法。此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市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第二次裁决是否违反行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第二次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底,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老汉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另一行政许可行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这种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诉讼,所以,这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被依法撤销或被确认为违法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侯勇法官认为,当地法院判决撤销了第一次裁决,但并没有判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作出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一种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依据拆迁公司的申请作出第二次裁决,并不违反行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市房管局的裁决让王老汉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老汉的上诉,维持原判。

  政府部门屡当被告为了啥?

    城市房屋拆迁关系到一个家庭生活、生产的方方面面,近几年,因此引发的法律诉讼日渐增多。侯勇法官介绍说,从山东省法院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情况看,此类案件逐年递增而且增速迅猛,从2002年的434件上升到去年的697件,增幅达60%。而且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占较高比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败诉率较高。从近两年法院的裁判情况看,行政机关败诉率达1/3左右。
    另外,此类案件的原告绝大多数是被拆迁人,原告为拆迁人的不足百分之一,被告大多是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这一特点说明: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拆迁人具有较强的实力,被拆迁人与其相比处于弱势,拆迁主管部门有时不能保持中立地位,甚至同拆迁人一起侵犯被拆迁人利益,拆迁裁决的结果往往对被拆迁人不利,使被拆迁人感觉行政机关的裁决不公正而提起诉讼。
    在因城市建设引起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政府部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限期拆迁行政命令、拆迁强制执行、拆迁行政处罚、发布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拆迁公告等。而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拆迁裁决行政案件占绝对多数。侯勇法官认为,出现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拆迁裁决涉及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安置补偿标准不合理,政策不到位,拆迁程序简单化等一些问题。

  拆迁之痛 政府之责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工作中责无旁贷,但由于一些政府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恰当,导致被拆迁户利益受损,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据了解,当前,政府及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滥用拆迁行政许可权。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按法定程序办事。有时,房屋所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未收回,政府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就把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许可给了开发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现在不少地方政府声称拆迁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而实际上有些规划并未经过法定审查和审批程序,违法的拆迁许可自然导致了违法的拆迁。
    二、剥夺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具有选择权。然而在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拆迁效率,却下发文件规定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还有的地方虽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却规定产权调换只能异地安置,不得回迁,这也是严重侵犯被拆迁人安置补偿选择权的行为。
    三、拆迁裁决程序缺乏公开、公正,裁决内容不具体完备。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附属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建筑的认定随意性较大,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考虑拆迁人利益的多,维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少,不平等对待各方利益的情况比较明显,而有的裁决认定事实明显缺乏依据。
    四、拆迁裁决本身的不规范及局限性限制了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到目前为止,各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过程中仍缺乏一些切实可行的运作程序,各地做法不一。同时,拆迁中的一些复杂问题也使拆迁主管部门无从下手,陷入难以裁决的境地。



发表于 2013-1-17 21:3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又上来学习了,呵呵
发表于 2013-6-10 22:07:2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的都是事实
发表于 2013-10-7 10:4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 学习 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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