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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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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4 21:47: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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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
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5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在南京、常州、南通、泰州、宿迁和徐州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照《中华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监督改革的实际,现对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理程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再审
第一条 申请再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民事、行政赔偿调解书(简称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第二条 申请再审人应当是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二)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依法提出管  辖权异议的除外;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四)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六)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七)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九)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十)对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反诉请求遗漏裁判的;
(十一)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但因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引起的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
(十二)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民事裁判作出后产生的新证据,或者裁判作出前虽然存在,但因客观原因直至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裁判的;
(二)作为裁判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生效的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行政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
(四)裁判依据的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未经质证或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
(五)就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判与另一先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矛盾的;
(六)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案件事实不符合,但仅属于引用条款错误可以裁定补正的除外;
(七)适用了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的;
(八)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
(十)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明显矛盾的。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第六条 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但生效裁判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已经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条 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申请再审:
(一)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裁判的再审裁判;
(二)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再审裁判;
(三)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和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但当事人就财产关系申请再审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
(五)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
(六)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
(七)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八)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
(九)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其他情形。
再审申请已经两级法院予以驳回的,一般不得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再审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二)申请再审事由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范围;
(三)再审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本院管辖;
(五)属于依照本意见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
(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原审裁判文书、调解书原件或者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为支持其申请再审事由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再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再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材料。
代理人申请再审的,应提供申请再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再审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有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应当一并列明;
(二)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法院、法律文书名称与字号、裁判的生效时间;
(三)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具体再审请求;
(四)指明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申请再审事由及再审事由成立的依据;
(五)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请再审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一般应当就下列申请再审事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以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二)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其原件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以生效裁判与其他判决、裁定、调解书矛盾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与生效裁判矛盾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以其他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以审判人员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关审判人员被确认为违法犯罪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线索;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进行登记。
申请再审材料不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申请再审材料含有人身攻击内容等不符合法律文书标准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予以补正或改正;逾期不补正或改正,或经补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一般信访申诉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对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将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再审人。
原审法院审查时发现原审裁判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再审申请已经本院审理驳回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申请再审案号,并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申请再审人送达申请再审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分类,确定应当移送的审判庭。
对于申请再审事由仅涉及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的再审事由的案件,由立案庭进行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申请再审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移送相关合议庭审理,是否调卷由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的案件,受理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下级人民法院签发调卷函。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十五日内将所涉的全部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因裁判相互矛盾而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就相互矛盾裁判所
涉案件一并调卷。
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调齐原审卷宗后五日内,将申请再审案件连同原审卷宗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再审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进行听证审理,但当事人仅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听证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    ?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审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自己参加,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
(三)听证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进行,由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依次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意见规定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不受本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再审事由虽然部分或者全部成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申请再审请求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
(二)原审生效裁判未审理的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三)其他不宜改判、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者无改判必要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  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可以裁定提审,也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已经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行指令该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裁定,应当同时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
执行申请人向决定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提供了不低于被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反担保,也可以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时,可以责令申请再审人提供不低于应当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担保。
以财产提供担保或者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但对方当事人一并提出申请再审且未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继续审理。
申请再审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裁定按照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撤回再审申请后,申请再审人不得以相同的理由或请求事项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再审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裁定终结审理:
(一)当事人就生效裁判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的;
(二)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作为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遗留财产又无权利义务经受人的。
符合上述条件,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继续审理必要的案件,也可以继续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的审理,应当自立案移送后六个月内审结。
按照本意见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案移送后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在送达提
起再审裁定次日进行再审立案登记,编立再审案号。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立案登记后次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再审材料后二日内完成立案登记并移送再审。
四、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意见的规定,在提起再审前没有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当事人送述申请再审书并通知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案, , , 件移送审理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并通知被申请人答辩。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民事、行政赔偿案件庭前调解结案的;
(二)依法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的;
(三)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需要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其它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再审案件的开庭程序,参照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
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听证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再进行举证、质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不得超出再审请求范围,并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但再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行政再审案件除外。
对再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人民砝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生效裁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但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且未违反自由裁量规则的,不构成应当改判的错误,不予再审改判。
第四十二条 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民事案件,经再审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审生效裁判后重新作出再审裁判。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行政案件,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如果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发生于原审一审程序中,再审是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四十三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裁判法院无管辖权,且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及原审作出的实体裁判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或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的案件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驳回起诉。
第四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原审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判决维持原审生效裁判。
第四十七条 对原审调解书提起再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认为原审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且再审过程中不能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重新作出再审裁判。
第四十八条 原审法院对本院二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生效裁判提审的,所作出的再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原审法院对本院一审直接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的,所作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应当依法交纳上诉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上诉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十九条 再审案件审理中需要中止、终结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原裁判的执行效力。
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的,应当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理:
(一)申请再审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已经破产终结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根据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审限。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除本意见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一、二审程序和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
五、其他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当予以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本意见规定而仅表示不服生效裁判的来信来访,由人民法院信访部门进行处理。
信访部门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有重大错误的,应当提交院长依照职权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或部门对生效裁判监督过问的材料,由立案庭处理。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按本规定提交申请再审材料。被通知人提出申请再审且符合本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被通知人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报请院长按照监督职权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理和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六、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如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表于 2012-9-24 21:51:5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一下!
发表于 2014-2-27 11:49:35 | 显示全部楼层
指日可待了
发表于 2014-11-13 16:29: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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