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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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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9 21:5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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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04年4月)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和受理
第一条(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排除范围)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针对不确定对象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但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
(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
(六)起诉期限未届满,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行政行为;
(七)执行内容不具体或不明确的行政行为;
(八)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法律规定受理)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为司法专属权,因此应当受理)。
第四条(立案条件)
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或者在此之后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五)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
(六)申请人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有可执行的内容;
(九)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十)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及其条件)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行政机关申请之日届满起9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第六条(申请人)
申请人包括行政机关和依法有权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申请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申请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可作为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继承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申请人。
第七条(委托申请)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八条(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
(四)被申请人的地址、执行标的的名称、种类、数量、地点和证明财产状况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内容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依法属于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申请书内容)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执行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执行的标的;
(四)申请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五)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十条(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被申请人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送达的次日起算。
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对符合受案范围和立案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错误立案)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立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异议)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申请保全)
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审查费)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申请强制执行审查费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二、管辖
第十六条(内部管辖)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受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级别管辖)
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一般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三)基层法院不适宜执行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地域管辖)
非诉执行现在案件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九条(指定管辖)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受理。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受理。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同时立案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管辖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所受理的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移送。
三、审查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者无效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重大明显违法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四)明显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明显违法的。
第二十四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一)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限定期限内不提供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
(二)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三)重复处罚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第二十五条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或者复议权利的;
(三)行政机关以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
(五)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
(六)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行政程序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规范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无效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一)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的;
(二)行政机关无职权的;
(三)行政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行政处罚不告知处罚事实和理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八条(听证)
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一)书面审查难以审查清楚事实的;
(二)案件影响重大的;
(三)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二)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立案后20日内组织听证;
(三)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回避和其他有关权利义务或者注意事项;
(四)听证由合议庭主持;
(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听证;
(六)听证时,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另一种意见不具体规定听证程序,删去此条)
四、裁定
第三十条(裁定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无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
第三十一条(瑕疵的裁定)
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且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第三十二条(准予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三十三条(裁定不予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合理性问题或者审查期间因情势变更有必要中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不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告知不予执行)
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执行。
第三十五条(裁定终结)
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义务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执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
第三十六条(裁定异议)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裁定和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五、其他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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