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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征收土地 “十条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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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 06:0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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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征收土地 “十条禁令”
时间:2009-11-09 10:49来源:中国土地征收法律网 作者:闫凤翥 点击: 420次
第一条 禁止在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市县批准征收土地 国土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因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第一条 禁止在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市县批准征收土地
         国土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对因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缓受理所在地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报批申请。
   第二条 禁止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突破年度计划批准征收土地              
         国土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各地不得突破年度计划批准用地,也不得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对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加量扣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符合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确需修改规划的,要依照规定听证和论证,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三条 禁止修改基本农田规划批准征收土地
  国务院28号决定规定: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国土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占用基本农田报批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禁止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批准征收土地                     
        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五条 禁止未经依法查处批准征收土地                           
国务院28号决定规定: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明确规定: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 禁止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批准征收土地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规定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七条 禁止拆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征收土地
  国务院28号决定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第八条 禁止以“村改居”方式批准征收土地
   国务院28号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禁止为禁止和限制项目用地批准征收               
国务院28号决定规定: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国土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坚决执行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的规定,从即日起,(2004年11月2日)一律停止其供地和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条 禁止“以罚代批”方式征收土地
国务院28号决定规定: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作者: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闫凤翥

发表于 2011-10-2 17: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的发帖哦,对我们很有用
 楼主| 发表于 2012-2-24 06: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蓝精灵 发表于 2011-10-2 17:14
谢谢楼主的发帖哦,对我们很有用

应该的,我们应该互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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