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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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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5 20:59: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针对康山街道第三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我第三次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翁士新,男,汉族, 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双塘村居民组双渎80号,身份证号码:330502196611231435,联系电话:13757235673。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地址:湖州市七里亭路199号双塘村综合大楼,电话:2155218。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范围双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2017年2月13日第三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决定,现就你申请要求公开的双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本答复人依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如下:
       关于你向本答复人申请要求公开的双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因时间较长久,本答复人经向多家单位查找暂未能找到该政府信息,如有查找到该政府信息的,本答复人将立即向你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范围的双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告知申请人 :“关于你向本答复人申请要求公开的双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因时间较长久,本答复人经向多家单位查找暂未能找到该政府信息”的措辞已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范围。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倒》 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根据此条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如有查找到该政府信息的,本答复人将立即向你申请人公开”,显然已不符合此条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第三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湖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16年3月12日
附: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2017年2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二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后于5月19日收到湖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决定只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实际是在帮康山街道解围,对此我又提起行政诉讼。
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翁士新,   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双塘村居民组双渎80号,  身份证号码,330502196611231435, 联系电话:13757235673。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地址,仁皇山路666号行政中心。
诉讼请求:一,撤销湖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范围双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7年5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7)17号。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有:
        一,原告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的复议请求之一是:“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只有在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下才能不撤销行政行为只确认违法,本案中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应当撤销的,且不存在只确认违法而不撤销的情形。被告在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只确认违法而没有依法撤销,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没有载明不撤销行政行为而只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房屋所在范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信息不存在”缺乏事实根据,而认为”曾两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再次责令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的表述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没有明确对原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范围双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复议请求是否支持,其实际是间接驳回了原告的该项复议请求。因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涉及到原告重大切身利益,在房屋拆迁程序中是不可或缺的,是否存在应当由被申请人以书面的形式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5月25日
附:一,本起诉状副本一份,
二,湖政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二份,
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二份,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二份,
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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