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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程序中产生的证据可以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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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3 15:4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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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这两条规定表明的"复议程序中产生的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颁布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再适用。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是“一体"的观念,也就是说,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与复议决定程序是"捆绑”、"一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只要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举凡改变事实、改变证据、改变所适用规范依据,均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治愈"、补正和维持,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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