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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实务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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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3 11:3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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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实务视角

【作者】李志刚,“法与思”小编。
【美编】刘远莎,浙江六和(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于股东。

      但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做扩大解释,即董事、监事也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做限缩解释,对股东做进一步的限制,如,区分取得或者失去股东身份的时间、持股数额、是否具有表决权、是否出席、是否投赞同票等条件作出限制。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据此,可以明确:1.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2.提诉股东须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无其他限制。在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实务中,尚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起诉时是股东而决议时非股东,有无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有观点认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应当在决议时及起诉时均应当具备股东资格,理由是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地位者,纵股东会决议具有瑕疵,因未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形成权,因此,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起诉。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决议形成后,基于继承、股权转让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继受股东应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是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权利义务,对股东均有约束力,上述决议对继受股东同样有约束力,如股东会的内容侵害股东权益,在股东转让股权或他人继承股权的情况下,应赋予新股东撤销决议的诉权,至于是否在实体上支持则是属于法院需要在实体审查后决定,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另有观点认为,需要区分股权来源的性质,如果是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

从法理上看,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系股东的共益权,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成员的司法救济维护公司正当的内部治理,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并进而影响到股东的个人利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应当认定股东具有现时利益。纵使其来源于决议之后的受让或者继承,其成为股东后,该决议对公司利益有影响,应当认定与受让股东有利害关系。对于决议后发行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者,剥夺其共益权,并无法律依据和实体结果上的正当性。对于因继承、受让而取得股东资格者,其诉请公司决议撤销之权系来源于所持股份,而非来源于个人身份,在原股东因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基于股权而享有的诉请撤销公司决议之权亦不应因持股人的变化而失去。

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是否受股东表决权之有无之影响?

有观点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主要理由是:1、决议撤销之诉系以表决权为前提,无表决权的股东无股东大会出席权,因此也无权对股东大会的程序表达异议。2、股东的该项诉权系为表决权等实体性权利而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实不然,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提诉权系一项法定的、独立的股东权利,该项权利并非依附于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系股东参加表决、形成公司团体意思的权利,但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此项提诉权系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程序矫正公司内部治理瑕疵的共益权,无表决权的股东就公司决议也具有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不当决议的后果,对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诉的利益。应当将决议撤销的提诉权视为是社员权的内容之一而非表决权的内容之一。为实现股东要求公司遵守法定程序及章程规定的权利,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就决议内容瑕疵提起撤销之诉。

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是否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对此问题,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关系。从规定种属关系来看,前者属于一般性规定,后者属于特别规定。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作出必要限定,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是维护作为团体法律关系中心的公司其作为组织体的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即该条在原告范围上的设定是做减法。限定为股东实现两个功能:一是赋予股东以诉讼救济的权利,明确股东有诉的利益;二是避免其他主体通过任意启动决议撤销的诉讼程序影响公司意志及其所涉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换言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法定,这一目的正是要限缩民事诉讼法上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的规定,并未设定原告范围,而在第二款中明确限定原告须为股东,亦体现出立法基于决议瑕疵程度的不同,对决议瑕疵之诉的提诉权人作出了显著不同的规定。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亦不应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做突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之外的扩张。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未赋予董事、监事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从该诉的形成之诉的性质看,亦不应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诉权人之外,将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纳入提诉权人的范围。从实践看,因已经就股东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给予了肯定和保障,而股东是公司利益的终极归属者,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动力通过行使该项诉权去维护公司机关的正常运转。遵此,故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也未将董事、监事纳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范围。

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系公司聘用人员,可通过劳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应通过公司法上的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进行救济,故也没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原告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诉讼中转让全部股份,对已经进行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如何处理?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变动问题,涉及到民诉法上的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该条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的,不影响其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股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的,因该诉讼并不存在有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值得注意的是,对受让股东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法院决定准许的,应当作出裁定。

决议撤销之诉中,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

当事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应当认定具备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未按照章程实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其股东资格并未被剥夺,其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客观存在,如无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视为其法定的权利被当然剥夺,仍应当认定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对股东资格本身存在争议时的处理?

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存有争议的,当事人提诉人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待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作为其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

另有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予以注意:对于被股东会决议剥夺股东资格者,该股东会决议对其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对剥夺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仍应当认定其具备原告资格。唯其法理基础有异:此项诉权基础并非来源于作为共益权的股东法定诉权,而是基于其股东资格被剥夺的个体利益而产生。




发表于 2018-2-5 15:57:0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帖看了,受益匪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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