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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沈巧云、戴滋荣与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兴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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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7 13:2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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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巧云、戴滋荣与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沈某某之子。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晓峰。

被告泰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戴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河古街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后,沈某某、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泰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某某、戴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沈某某、戴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拆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某拆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赔偿损失纠纷现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戴某某(亦系原告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季晓峰、被告稻河古街区公司及被告某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2日,沈某某、戴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原告所有的地处泰州市海陵区西仓五巷18号的产权房,被通告纳入泰州市稻河古街区改造复兴工程的拆迁范围。原告接到通知,积极配合,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至今未达成协议。2010年5月原告所有的房产被稻河古街区复兴工程指挥部贴上封条,2010年7月底该房屋地基以上部分被被告拆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址恢复原房屋,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稻河古街区公司辩称,被告仅是该拆迁工程的拆迁人,并非实施单位,对于讼争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不清楚;讼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不可能恢复原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一审查明:戴某1、戴某2系张某之子女,戴某1于2002年12月23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戴某2于2003年3月9日因去世被注销户籍登记,原告沈某某、戴某某系戴某2之妻、子。案外人陆某某就泰州市海陵区西仓五巷18号房屋与房产公司订有公房租赁契约。该房屋于1999年6月14日带户发还给产权人张某,2000年12月19日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戴某2,共有权人为戴某1。2010年3月29日,泰州市规划局向被告稻河古街区公司颁发泰建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被告稻河古街区公司因稻河古街区改造复兴工程(五巷-涵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项目建设,需拆迁东至海陵北路、西至稻河、南至东进西路、北至稻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泰州市海陵区西仓五巷18号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因上述的登记产权人去世,被告在未能查询到该房屋产权权利人的情况下,对该房屋的承租人进行了安置,并采取提存公证的形式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涉讼。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原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戴某2、戴某1。戴某1去世后,因无第一顺序人,戴某2作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产权份额。两原告作为戴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戴某2去世后,依法有权继承其财产,故两原告现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讼争房屋因被纳入拆迁范围,已由拆迁人即被告拆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灭失,不可能恢复原状,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已被拆除的房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在未能查找到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按法定程序对该房屋进行拆除,不存在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某某、戴某某负担(已预交)。


沈某某、戴某某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到通知得知拆迁后,主动配合与被上诉人公司朱女士等人取得联系,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洽谈,但没有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偷偷将上诉人房屋拆除,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公告未能查找到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拆除房屋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稻河古街区公司辩称,该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合法程序进行拆迁,在经公告后未能查找到案争房屋合法产权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并非对上诉人财产的非法侵害行为。虽然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曾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过登记洽谈,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案争房屋已被拆除,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客观已无恢复原状之可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疏漏或主观恶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戴某某负担(已交)。

沈某某、戴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以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撤销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审过程中,沈某某、戴某某诉称,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泰州海陵区西仓五巷18号的房屋,于2009年4月被纳入泰州市稻河古街区改造复兴工程的拆迁范围。被告某拆迁公司通知原告,按期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按期腾空交房。原告方积极配合,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至今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5月,稻河古街区复兴工程指挥部将该房屋贴上了封条,告知原告不能入住。2009年7月底,被告稻河古街区公司将该房屋地基以上部分偷偷地拆除。原告认为:个人所有的房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祖屋属于文物保护的房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被告无理侵害公民私有财产,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偷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同地段住房一套(同等土地使用面积);3、判令被告赔偿因偷拆房屋给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40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稻河古街区公司及被告某拆迁公司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两被告认为不存在偷拆原告房屋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登记产权共有人戴某1、戴某2去世,被告在不能查询到该房屋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下,对房屋采取提存公证形式,在经该拆迁房屋承租人同意,并对实际承租人进行安置之后,实际承租人将房屋搬空交第二被告予以拆除。故被告不存在所谓偷拆的行为。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一被告作为拆迁人有合法拆迁手续和拆迁许可证。合法的拆迁就应当依法安置。我们要求并同意按照09年本案所涉及地段拆迁安置的具体方案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但是不同意原地安置,因为原地安置不在09年拆迁公告的安置方案内。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400万元的构成没有具体损失清单。4、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本院重审查明,戴某1、戴某2系姐弟关系,均系张某(已过世)之子女。戴某1于2002年12月23日去世,生前未婚且无子女,戴某2于2003年3月8日去世。沈某某、戴某2系夫妻关系,戴某某系沈某某、戴某2之子。

1999年6月14日,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仓五巷12号、17号、18号房屋,因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带户发还给张某。同年11月24日,戴某1、戴某2共同继承了其母张某遗留的该落改房产计12间,并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公证。后戴某1、戴某2就其中五巷18号房屋于2000年12月1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49.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6.97平方米,并于2001年11月6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案外人陆某某就18号内租住的房屋与房产公司订有公房租赁契约,该租住的房屋中使用面积18.875平方米即为带户发还给张某的房屋。

2009年4月10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泰州市建设局)根据稻河古街区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了泰建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泰建拆(2009)1号房屋拆迁公告,批准稻河古街区公司对泰州市稻河古街区改造复兴工程(五巷-涵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并公布了拆迁范围为:东至草河、西至青年北路、南至中央国际购物中心和锦泰商城以及东进西路、北至工人路(详见市规划局拆迁红线图,系马庄22#、23-3#、37#、39#、40#(41#)、45#、海陵北路1#、2#八幢楼除外);拆迁人为稻河古街区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某拆迁公司、泰州市海陵区迅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泰州市海陵区西仓五巷18号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09年6月18日,某拆迁公司向沈某某、戴某某发出拆迁通知,并将相关材料邮寄给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的原告。该通知上载明联系电话为8221×××7。后被告用此号码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7月17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31日分别进行过通话,亦曾在此期间内约谈过。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8月份,两被告对五巷18号房屋的承租人依照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7日颁布的《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安置,并对承租人所居住的房屋的装饰装修进行了拆迁补偿。2010年7月份,五巷18号房屋被两被告派员拆除。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泰州市恒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五巷18号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估价表,载明房屋及土地大于房屋部分的评估价总计为258767元。2014年5月20日,该公司对五巷18号房屋又出具《房地产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价仍为258767元。其中房屋为196726元,地大于房部分为62041元。估价时点为2009年4月10日。

还查明,2010年6月21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泰政发(2010)92号《关于核定公布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该通知所附的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确定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五巷12号的五巷戴宅的古建筑为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泰州市文物保护研究中心出具的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中亦明确注明了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五巷戴宅的地址、地理坐标、保存现状等,其中地址即为五巷12号,位于五巷的西侧。原告所提交的本案讼争的五巷18号未拆时的照片表明该地址位于五巷的东侧。

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偷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拆迁房屋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400万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8号房屋的面积49.7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5.5万元,计273.46万元;1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费,以面积66.97乘以每平方米3650元,计2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两原告应获得的利益赔偿1087412元,其依据为两被告把五巷18房屋拆除后应该安置给原告的的两套房屋而安置给承租人的房屋市场价;两被告违法拆迁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4万元;原告到泰州商谈拆迁事宜及诉讼所花费的住宿费、过桥、过路费、油费计1万元应该获得赔偿;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五巷18号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带户发还产权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泰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五台山派出所户口迁移证、泰州市建设局泰建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拆迁公司拆迁通知、拆迁公告、泰州市恒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表、电话费查询单、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泰政发(2010)92号《关于核定公布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照片复印件、车辆通行费收据、本院(2011)泰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作记录、本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询价笔录及相关材料等证实。

本院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戴某2、戴某1。戴某1去世后,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戴某2作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产权份额。现戴某2亦已去世,两原告作为戴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其财产,并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否违法,应如何承担责任?2、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3、讼争的五巷18号房屋是否为文物保护单位?4、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5、两原告所主张的到泰州商谈拆迁事宜及诉讼所花费的住宿费、过桥、过路费、油费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6、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某拆迁公司曾多次用固定电话与原告联系,亦曾向原告邮寄相关拆迁资料,应认定被告方已知晓两原告为被拆迁人。在讼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被告虽与原告多次联系沟通,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两被告方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拆除上述房屋,依法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能查询到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被告所提交的泰州市恒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五巷18号房屋的《房地产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价总计258767元,但是该评估是针对房地产拆迁所作出的,且从侵权发生至今四年有余,加之两被告存在过错,如果按照上述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损失不足以弥补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可以比照现阶段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价格计算。本院经征询泰州市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泰州市新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现阶段上述讼争房屋所在的区域的住宅房屋(含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区间值为每平方米5400-8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酌情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两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为3650元,本院酌情调整)。两原告所主张的18号房屋应以每平方米5.5万元计算,显属过高,与该地区房屋的市场价并不相符,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原告所主张的应按照两被告将五巷18房屋拆除后应该安置给两原告的的两套房屋而安置给承租人的房屋市场价,两原告应获得的利益赔偿1087412元的主张,因本院已比照讼争房屋现阶段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价格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政发(2010)92号《关于核定公布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该通知所附的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已明确确定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五巷12号的五巷戴宅的古建筑为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两原告所提交的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14年第1号《泰州市申请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载明的五巷18号为市级文保单位五巷戴宅的一部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现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的五巷18号系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故其诉称的五巷18号房屋属于泰州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故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五个焦点,本院认为,两原告因其所有的房屋被违法拆除,两原告所主张的从其住所地南京到泰州市商谈拆迁事宜及诉讼所花费的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两原告主张损失1万元,两被告同意给付,本院照准。

针对第六个焦点,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其情节轻微,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本案系属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非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故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违法拆除两原告的房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沈某某、戴某某各项损失总计523510元。

二、驳回两原告沈某某、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28元,由原告沈某某、戴某某负担30693元,被告泰州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35元(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董庆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忠萍



 楼主| 发表于 2016-9-17 13:25:57 | 显示全部楼层
沈某某、戴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289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以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撤销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该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季晓峰作为沈某某、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草根普法论坛三省四市8位会员参与了开庭旁听,开庭时长26分钟,撤销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发表于 2017-5-7 10: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能发回重审,老师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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