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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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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6 10:46: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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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31日 点击数: 19 次 字体:[url=]小[/url] [url=]大[/url]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合法、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对应、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显失公正的;
(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三)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四)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五)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错误或不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应当给予审批、登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十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撤销、变更,或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五)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步骤、形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六)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五)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的;
(四)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依照法定的简易程序规定不经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根据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过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1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产生的;
(三)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和工作单位、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其他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同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追究。
  第二十七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工作:
(一)具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受理并开展调查。决定不予受理,且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条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或决定受理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四条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在上述决定或认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决定书或认定书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并回复要求调查处理的有关机关。
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被追究人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七条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复核机关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或者对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其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5日以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的《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主题词: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令
分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泸州军分区;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10月31日印发
(共印2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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