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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凯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春涉腐作出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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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5 22:3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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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凯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春涉腐作出枉法裁判实名举报凯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春涉腐作出枉法裁判
  被举报人:彭春,性别,男。凯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举报人:朱永菊,女,现年58岁,凯里市洗马河街道东门村村民,家住凯里市北京西路15号2栋14号(现暂住台江县)。电话:15870204857

  举报人:胡容,男,现年64岁,中国工商银行凯里分行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朱永菊之夫(现暂住台江县)。电话:13638062021

  举报内容:凯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春身为人民法官,理应秉公办案,可却为私利所累,在(2015)凯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处处偏袒被告,根本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造成二举报人损失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价值65.78万元的安置住房(产权调换套内面积131.568平方米,市场价每平方米不低于5000元),致使举报人(胡容)精神失常,其渎职行为性质特别严重,已构成枉法裁判罪。

  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部分

  座落在凯里市北京西路31号四栋一单元附21号套间房屋 [凯房字第0006945号](以下简称房屋)为二举报人于1998年9月9日共同接受公证赠与的房屋,当时是因为凯里市工行为改善单位职工宿舍的居住环境,牵头要求职工个人缴纳宿舍集资扩建款,被告(刘志珍)急需举报人为其缴纳该房屋的8600元的宿舍集资扩建款,才将该房屋赠与给二举报人,当时其他子女都不愿意出钱给两位老人缴纳宿舍集资扩建款,都说二举报人是大哥、大嫂应当首先做好表率,拿二举报人当冤大头,”在赠与合同公证后的第3天,也就是1998年9月11日二举报人向单位缴纳了该房屋8600元的宿舍集资扩建款,收款人是市工行的吴如法同志(有吴如法开具的集资款收款收据)。因该房屋被告(刘志珍)及其丈夫胡肇陆(已故)也对举报人家书立过《遗嘱》,而且《赠与房屋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没有时效的限制,举报人想凭《遗嘱》再去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房屋赠与手续较贵),所以举报人虽然一直拥有讼争房屋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证》、《上市证》且一直与被告共同在赠与房屋居住、占有、使用了近二十年,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房价一直呈火箭式上涨,被告的女儿(胡寅)一直鼓动每月享有近六千元退休金的被告以“生活困难”等为由打该讼争房屋的主意,经常说市工行这家的房子卖出了多少万,那家房子卖出了多少万,胡寅多次和被告一起要求举报人交出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长期造成了亲属之间关系不睦,举报人儿女虽然一直要求举报人与其共同居住,但因二叔(胡定)去世得早,胡寅又改嫁不在市工行居住,二举报人为了方便照顾老人,一直留在凯里尽心尽力照顾被告,不去跟举报人儿女居住(儿子在台江县安家、女儿在上海市安家), 2014年11月26日《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出台后,胡寅得知该房在拆迁范围内后,就以母亲(刘志珍)剥夺其继承权等为由,多次向二举报人要求索要讼争房屋超出套内面积拆迁赔偿的所有部分,更是到处散播谣言说二举报人对被告不好!不仅在市工行内当着左邻右舍的面前哭闹,甚至在2014年12月16日还跑到举报人大儿子(胡文斌)台江县的工作单位大吵大闹索要该房屋的拆迁赔偿款,由于其行为严重侵犯举报人利益,之后举报人也先后多次与被告和胡寅发生争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27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将母亲(刘志珍)告上法庭(讼争房屋现在因涉及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求拆迁,被告已搬家;二举报人因讼争房屋的产权未落实,在讼争房屋所占用的部分仍未搬家)。

  二、理由部分

  1、彭春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同时还对彭春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作出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彭春竟然以被告仍然健在,说明合同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如果所附条件如果未成就不仅与赠与行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且赠与只能是生前发生的民事行为,被告如果去世判决书所说的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是不可能成就的。

  彭春下达的判决书竟然隐去支持被告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还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只在判决书上用“......”表示! 全然不顾二被举报人一直持有房产产权证书,且二被举报人一直与被告共同在赠与房屋占有、使用了近二十年,即赠与房屋在赠与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

  2、彭春枉法裁判认定《赠与合同》未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依法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且该《赠与合同》第4条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该约定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该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也已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经公证后”依法生效,而不是彭春枉法裁判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彭春居然对双方的约定避而不谈,视而不见,牵强附会地认定该赠与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

  3、一审法院把赠与合同第一条“胡、刘所购的北京西路31号四栋一单元附21号套间,产权归胡容、朱永菊所有,但必须在胡、刘百年归天之后才能拥有(居住)”彭春枉法裁判认定为是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

  该条约定的内容是解决所有权和居住权方面的问题,即赠与人被告(刘志珍)及其丈夫胡肇陆(已故)已经把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赠与给受赠与人(举报人),但赠与人一直可以居住致其死亡,待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与人才能拥有居住权。而不是关于赠与合同生效的约定,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该合同在第4条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然而彭春枉法裁判把该条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附生效的条件。

  4、彭春枉法裁判认定涉案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即已经不是需要交付才成立且生效的实践性合同,而是在“赠与人不交付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诺成性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可以看出,该条对房屋赠与未过户的不同情况在法律上进行了区分,肯定了受赠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情况下赠与合同的效力。该规定是以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旧法理论。假如涉案的赠与合同系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实践性合同,本案即属该种情形,被告(刘志珍)赠与房屋后,被告(刘志珍)不仅已将产权证书交与二举报人,且赠与房屋一直有二举报人占有、使用了近二十年,即赠与房屋在赠与合同签订之时就已经实际交付。因此,根据《若干意见》的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房屋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随着受赠房屋的实际交付而生效。

  (3)《合同法》出台后将上述理论修正为诺成性合同。赠与合同为有名合同,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合同法》在赠与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要是赠与人真实表示赠与,受赠人承诺接受,赠与合同即成立。结合本案,经公证后的《赠与协议》应该视为双方就有关财产达成了赠与合意,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即使没有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只要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赠与合同即宣告成立且生效,赠与合同对赠与人以及赠与人的继承人都有法律约束力。

  (4)《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这是指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与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无关联,并非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不同的。只要当事人双方有赠与财产和接受赠与财产的合意。那么赠与合同就宣告成立,转移财产只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否进行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5)已经生效的赠与合同在举报人与赠与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赠与人有义务将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受赠人。被告(刘志珍)之夫(胡肇陆)虽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发生了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应履行赠与人生前未履行的义务,协助将该房产归于受赠人名下。

  5、彭春枉法裁判认定“举报人的诉请没有实际意义,不利于兄弟姐妹之间的和谐相处”。

  第一、本案中涉及赠与的房屋已经被政府征用,赠与的房屋即将被拆迁,赠与标的物即将灭失,其实物即将转化成权利。如果举报人不及时进行确权,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将会损失价值65.78万元的市中心安置住房(争讼房屋产权调换套内面积131.568平方米,市场价每平方米不低于5000元)。在这样紧急的情况下,举报人依法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彭春居然以“诉请没有实际意义”搪塞举报人,戏弄老百姓,玷污国家神圣的审判权。审判权是国家宪法赋予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院的职能是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照一审法院这样的逻辑,那么任何案件都可以“诉请没有实际意义”来驳回当事人的诉请,这样多省事啊!然而,把国家法律和神圣的审判权当儿戏来耍,这又是多么荒唐和可笑啊!

  第二、本案中,因为赠与的房屋被拆迁,举报人的兄弟姐妹从中搅局,颠倒是非,公然争夺经过公证赠与给举报人,属于举报人合法财产权的房屋,闹得沸沸扬扬,乌烟瘴气。无奈之下,举报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想通过法院客观公证的判决来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没想到,举报人的合法维权行为却被彭春认定为不仁不义,这样的法官,这样的判决公证何在?

  同时,我国古代有个非常著名的法律故事:“一兔走,众人追之。积兔于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彭春把权属状态本来已经很确定的房屋,荒唐裁判为权属未确定的状态,这不仅不利于举报人与其兄弟姐妹和谐相处,而是让他们得到了争夺举报人合法财产的机会和借口,以后他们可以冠冕堂皇地站出来与举报人争夺举报人的合法财产,这会不断地引起纠纷,进一步加深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更不利于兄弟姐妹之间的团结。

  6、彭春枉法裁判推定举报人不孝,不履行赡养义务。

  首先,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赠与的房屋被拆迁,拆迁过程中,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举报人的妹妹故意教唆被告(刘志珍)拒绝承认赠与事宜,还到举报人儿子单位(其单位远在台江)去闹事索要房屋的拆迁赔偿款,严重妨碍了举报人儿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这是谁的不义,是谁的不孝。举报人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居然被彭春扣上不孝的帽子,这意图何在?

  其次,赠与合同并没有附赡养义务条款,举报人也已依法照顾被告(刘志珍),不存在不赡养被告的情形。彭春用赡养问题来否定赠与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以及效力问题,实在不可理喻。

  第三,举报人已经尽到了赡养被告(刘志珍)的义务,被告每月有将近六千元的退休工资,举报人想履行赡养义务都来不及,怎么会不履行赡养义务,事实是举报人居住的房屋也将拆迁,但为了就近照顾被告,举报人不去台江随儿子居住,2015年1月还特意在凯里凯运司对面的小区租赁了地段和环境都很好的一楼房套(每月租金1600元),并向房东(孙大美)缴纳押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想租房子照顾被告。胡寅怕举报人沾到被告的光,为了达到侵占被告退休金的目的,阻挠不让被告和举报人一起生活居住。无奈,二举报人才搬去台江与其儿子居住,因举报人未履行与房东的租赁协议,虽没有居住,房东还是只退还了举报人400元的押金,扣除了一个月的房租费。

  第四,举报人体弱多病,经济困难。举报人举报人胡容是市工行退休职工,目前身患糖尿病,每天都要打针,吃药,身体极其虚弱(2014年6月18日被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发《疾病诊疗证明书》 编号:18821)。因彭春如此荒唐的枉法判决,现胡容的精神严重失常,每天不停的念叨你们到底是人还是狗!(其已故父亲胡肇陆曾对该房屋的产权对举报人家书立过《遗嘱》,《遗嘱》注明:“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谁的不孝?谁的不仁?谁的不义?

  举报人朱永菊是东门村村民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两口子共胡容一个月近四肆仟元的退休金生活,拆迁前在讼争房屋靠卖点日常杂货为生,生活极其困难。同时,为了照顾其丈夫胡容和其婆婆刘志珍,积劳成疾,患有严重疾病(2014年7月3日被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下发《病危(重)通知书》 住院号:0000514591)。这又是谁的不孝?谁的不仁?谁的不义?

  7、彭春枉法裁判用语主观臆断,偏激,明显故意把举报人说成不仁不义之人。

  彭春以“受拆迁补偿利益的驱使”、“迫不及待”、“占有”等带有强烈主观臆断和极具人身攻击的语言来评判举报人,把举报人说得一无是处,一文不值,甚至置于不仁不义之人。难道举报人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是不仁不义的人?难道举报人依法起诉就会让法院这么厌恶?难道法官不是依法办事而是用道德来判案的?

  8、彭春庭审前欺骗举报人,利用举报人的同情心以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

  彭春在庭审前曾向举报人及委托代理律师表示房屋是二举报人的,为了家庭和睦,要求举报人撤诉。还以被告(刘志珍)年事已高、身体不便为由,不支持举报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协助将凯房字第0006945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举报人的名下)。要求举报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法律规定被告(刘志珍)有义务协助二举报人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相关手续,但二举报人出于同情心,在2015年4月20日一审庭审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彭春利用了二被举报人的同情心以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

  9、彭春已经超出先调解后判决原则,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

  凯里市法院指定彭春担任主审法官,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庭审。2015年4月24日在凯里市法院彭春的办公室,举报人(朱永菊)在没有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在举报人委托代理律师的陪同下对举报人进行了单方调解(另一举报人胡容因身患糖尿病,身体不便没有到场),彭春说房屋是你们的,为了家庭团结,要求举报人撤诉。举报人说撤诉可以,只要法院调解书面认定房屋归举报人所有或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举报人名下,彭春说这是不可能的,你们撤诉算了,从始至终不管举报人说什么,就是要求举报人撤诉,彭春身为人民法官能在不经转答举报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能擅自代表被告或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愿吗! 2015年5月22日彭春与另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及举报人代理律师的陪同,亲自下到台江县(因市工行拆迁举报人已与大儿子共同居住),又在没有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要求对举报人进行单方调解,举报人要求彭春调解必须在当事两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共同调解,得到拒绝后,彭春等人竟然找了举报人大儿子(胡文斌)台江县的工作单位,叫其同事回避后要求儿子作举报人的思想工作,要其劝说举报人撤诉。2015年5月25日举报人收到了彭春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奇怪的是判决书的落款是2015年5月19日,19日都已经出判决书了,那5月22日为什么还可以来台江县找举报人进行调解吗!如果调解成功,不就出现两种结案方式了吗?判决书和调解书可能同案出现吗?不应该是先调解后判决吗!彭春来调解的目的应该还是要求举报人撤诉,举报人拒绝单方会面后,就再找到举报人的儿子要求举报人撤诉。举报人的案件是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审理期限到了彭春不得不判了!举报人如果撤拆,彭春就不用枉法裁判!彭春如果不是做贼心虚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又怎会在19日下达好判决书后22日还亲自跑到举报人的居住地(台江)要求举报人撤拆!

  10、彭春以情代法,枉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彭春不是根据本案的案件客观事实,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而是用“于情于理均应当先驳回二举报人的诉讼请求”。法律来自于生活,当生活中的所谓“情”和“理”没有被制定成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就不能用作判案的法律依据。举报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市法院提交6项证据材料(1、证明二被举报人及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2、证明赠与人胡肇陆、刘志珍已于1998年9月9日把凯房字第0006945号房屋赠与给胡容、朱永菊的事实;3、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已经凯里市公证处公证,公证费为300元的事实。4、证明凯房字第0006945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由二被举报人胡容、朱永菊出资的事实;5、证明被告已把凯房字第0006945号房屋权证交付给二被举报人的事实;6、证明凯房字第0006945号房屋权属已可以转让、变更的事实。),而被告(刘志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举报人证据如此充分,彭春如此枉法判决,天理何在?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彭春不依法判案,反而以情代法,作出判决,这让法律情何以堪?

  11、彭春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而枉法裁判

  第4项证据彭春在判决书第4页认定为(1993年12月13日的款项是被告出资的,1998年9月11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无法体现款项就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被告对原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同为《收款收据》,彭春在判决书认定被告1993年12月13日缴纳人民币贰仟肆佰零肆元壹角三分(¥2,404.13)为被告出资的,而不认可被举报人1998年9月11日缴纳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00)该房屋集资扩建款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彭春询问过被举报人:“有什么补充的?”举报人在庭审中叙述的过程中强调过:“是二举报人出资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集资扩建款,没想到到头来会是这样的结果!”,被告在一审庭审前后中从未提出异议,判决书上也有注明。从举报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后至5月19日判决书下达的两个月的时间里,彭春完全有时间对证据是否真实进行认定,彭春下达的判决书竟然作出了只认可对被告有利的证剧,而不认可对被举报人有利的证剧!且证据是由举报人提供的,正是因为被告自愿赠与房屋才连同购房收据交给举报人,两份《收款收据》的出处同为市工行,彭春不可能只调查被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而不调查被举报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况且被告《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比举报人开具的时间更加久远!认定其真实更加困难!事实上在市工行宿舍与涉案房屋面积相同户型的房屋在1998年缴纳的集资扩建款数额均与举报人缴纳的数额相同。彭春漠视举报人提交的第5项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1998年6月23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5.41平方米,而目前涉案房屋拆迁办实测建筑面积为92.36平方米,产权调换套内面积为131.568平方米,凭空多出来的46.95平方米是天上掉下来的吗!彭春在判决书上单单认定被举报人缴纳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明显偏袒被告,存在故意对应当采集的证据不予采集的情况,涉嫌枉法裁判。

  12、对彭春故意拖延办案,明显偏袒被告,损害举报人利益。

  目前讼争房屋因涉及凯里市韶山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刘志珍)已搬家,主动放弃了《赠与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二举报人因讼争房屋的产权未落实,在所占用讼争房屋的部分仍未搬家,按照最高法:依法妥善审理好征地拆迁等民生案件的要求,此类民生案件理应优先快立快审快结!而举报人如此简单的案件2015年2月27日立案、2015年4月20日庭审至2015年5月19日结案的过程相比市法院审理其他民事简易案件要慢得多,公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各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规定的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杜绝玩忽职守、拖延办案、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严重损害了举报人的利益。

  13、对彭春枉法裁判的综合评论。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如此简单的案件,彭春歪曲事实,编造理由做出如此荒唐的判决,这已经不是法官对法律认识上的不同与差别及业务水平的问题。而极易让人想到了各种法律以外的因素,才会导致如此荒唐的判决。如果法律关系如此明确的案子,法院都作出如此荒唐的判决,那是社会的倒退,我国法治的悲哀。那么,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社会怎么稳定?愤怒控诉凯里市法院审判员彭春:把证据和法律放在一边,与被告串通,枉法判决,获取私利,涉嫌犯罪的枉法行径!请求相关部门对凯里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春的枉法裁判行为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责任,并把结果依法书面答复给举报人和向社会公布。

  举报人:胡容 朱永菊

  201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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