潇湘啄木鸟 发表于 2011-8-24 01:35:18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
 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
 (1988年2月12日)
  各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普遍反映涉及许多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问题,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和严格执法,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现根据各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关于时间界限,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4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各地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对时限以前的可适当放宽,时限以后的应从严处理。 二、关于地域界限。凡影响近期规划建设或城市发展的重要地段,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其它规划发展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凡直接影响交通、消防、市政设施、房屋修缮施工、绿地、环保、防灾和邻里居住条件的违章建筑应从严处理,反之可适当放宽。 四、参照以上原则确定从宽处理的范围,只要房屋建筑正规,结构合理,经过一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之后,可以补办手续,确认其所有权,发给产权证件。罚款额度由各地制定标准,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得罚款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章建筑不论其能否给予从宽确权处理,一律都要进行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积累资料。 六、各地规划部门应会同房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中处理违章建筑的具体办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发布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8年02月02日 实施日期:1988年02月02日 (中央法规)

光佩堡 发表于 2011-9-4 14:13:21

长沙草根 发表于 2012-5-23 16:02:17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违法行为如果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没有被处罚,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了,但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就违法建设而言,执法机关主张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在房屋未被拆除前,违法行为未终了,故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海霞律师对该观点不认同,但房屋建成之后,违法行为就已经结束,房屋的存在只是一种状态的延续罢了,不符合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构成要件,所以如果房屋建成超过2年后,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不再予以处罚。

这个怎么看??

孤独 发表于 2013-4-14 18:37:30

律师的说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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